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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2025年9月26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

茂名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5年9月26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保障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响应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组织编制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和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防灾减灾、气象科普、隐患排查、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灾情调查统计、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相关工作。

市、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组织协调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海事、消防救援、电力、供水、通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预警信息传递、灾害防御措施落实、灾情调查和上报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气象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培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支持气象科普基地建设,鼓励开展气象科普研学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向公众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害或者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及时报告信息避免因灾伤亡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保障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对旅游景区、石油化工区、农作物主产区、大型养殖渔场和海洋牧场等重点区域的监测。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配置大型港口机械的港口等工程,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防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设施、海堤、渔港、避风港、防护林、锚地、锚位、紧急避难场所等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并维护各种设施的有效运行,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域的警示和巡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在城乡积水易涝区域采取增加、改造排水设施等治理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制定物业小区内涝应急处置措施方案,明确应急管理人,配备防汛物资和完善防汛措施,做好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等内涝防范、应急抽排和人员转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村民建设完善自建房的雷电防护装置,提高农村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民用机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大型文体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运营单位;

(六)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渔业捕捞、船舶运输、渔港、海上平台、跨海桥梁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极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被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分区域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针对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预警信号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具体措施,指导行业做好防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抢险救援器材、装备、物资的配置配备,提高区域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配置配备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状态,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内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主体的群测群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临灾避险应急能力。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及时督促治理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网格化巡查机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气象灾害隐患巡查,强化对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巡查。

发现存在气象灾害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定期开展培训。

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及时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其管理区域内传播,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宣传、报告、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健全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应急管理部门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森林火险、农业灾害、交通监控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以及大气、水文、环境、生态、海洋等监测信息和其他基础信息。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大型建设工程、县级以上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气象行业相关标准,并在出具评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特色现代农业、石油化工、海洋经济等产业的气象服务单位的指导。

鼓励气象服务单位积极探索符合本地产业需求的专项气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气象指数型的巨灾保险、政策性农业保险等险种,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及时将检测业务信息录入广东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管信息共享系统。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质量监管,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质量监管机制,并将监管信息及时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在辖区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四章 响应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响应联动机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可能受影响的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影响范围和程度,宣布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可能因气象灾害影响人身安全的人员进行转移、疏散或者撤离;

(四)开放应急避难场所,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网络媒体等各类传播媒介,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级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多部门综合研判会商;

组织指导协调水旱风冻灾害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

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

组织、协调灾区救灾,调度指导紧急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

(二)水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实施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利工程防洪抗旱调度及应急水量调度,严密监视水库、堤围等水利工程的运行情况,组织、协调灾区城市应急供水及抢险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指挥消防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灾工作,协助疏散和营救危险地区的遇险群众;

(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临灾前组织幼儿园、学校(不含技工学校)落实防灾避险措施;

(五)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实施灾区道路交通管制、疏导及车辆分流,保障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协助组织危险地区群众安全转移;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挥、协调受影响地区技工学校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必要时组织、指导受影响地区技工学校停课并安全转移师生,同时配合引导异地务工人员有序流动;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参与地质、海洋灾害的应急处置;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灾区城市应急供气以及抢险工作,督促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工地落实气象灾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城区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小区内涝区域人员转移工作;

(九)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地区保护或者抢收农作物,开展渔业防台避险以及海上渔船、渔业设施避险和人员撤离工作,进行相关灾情的调查核实;

(十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旅游安全,提醒旅行社暂勿组团前往受灾地区,督促所主管的旅游景区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及时做好游客撤离工作;

(十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参与做好受灾地区紧急医学救援和灾后防疫等工作,在临灾前组织托育机构落实防灾避险措施;

(十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指导城区市政设施的防灾减灾工作,及时检查受损市政设施;

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加强对城区路树、景观照明、广告牌等设施的防护工作;

督促、指导城区市政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落实城区排水防涝应急处置措施;

组织指导清理灾后城区环境卫生工作;

(十四)海事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水上交通管制工作,加强商船防台风分类管理,保障水上交通秩序;

协助地方政府落实海上平台、人工岛等所有海上作业人员撤离危险海域;

(十五)供电、供水、通信企业应当优先保障应急指挥、抢险、救治、应急避难等单位和场所的水电供应和通信畅通,及时调配启用移动应急电源、应急备用水源、应急通信系统;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工作需要,调整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相关单位、经营管理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相应防御措施,减少气象灾害影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做好危险物品、工业废水等管理及防泄漏污染工作;

(二)开展海岛旅游、海上运动、漂流等户外项目以及滨海浴场、旅游景区、游乐场等户外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关闭相关区域、停止营业、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三)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人以及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地下或者下沉式建筑、设施的经营管理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风挡水设施,保障供电和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督促业主或者经营单位及时做好台风、暴雨等防御措施;

(四)在建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施工作业,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将相关人员转移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信息,在气象灾害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避免前往气象灾害危险区,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药品和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必要时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措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防御、救助活动。

危险区域内应当转移的人员不服从转移命令、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转移的,有关区域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将其带离危险区域。

在紧急情况和突发险情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终止应急响应、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开展调查、核实、评估工作,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修复或者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 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将检测业务信息录入广东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管信息共享系统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不配合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预警级别要求,及时停止施工作业,并将相关人员转移出施工现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妨碍气象灾害防御、救助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 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