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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25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五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已经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组织

第六章 体育产业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全民健身战略,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促进群众体育、竞技体育、体育产业、体育文化高质量发展,推进体育强省和健康安徽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部署体育工作,发挥体育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第六条 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健全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促进城乡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资源均衡布局、共建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机制,推动全民健身事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和宣传,倡导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营造全民健身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定期组织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并将监测和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体育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运动促进健康新模式,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与科学健身、运动康复相关的特色门诊,提供科学健身指导、评估诊疗、运动干预等服务,推广体医融合创新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民政等部门应当整合体育场地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功能,为老年人提供健身辅导、身体机能训练、运动干预等运动康养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体育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组织、指导公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编创、推广科学文明、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为从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向公众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提高职工体质和健康水平。

鼓励工会每年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体育作为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完善社区体育健身设施,规范社区健身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区健身组织的建设,引导其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居民开展社区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健身活动。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加强对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学校应当坚持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推动青少年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帮助学生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健全人格、锤炼意志。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保证体育教学质量,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健康观,培养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运动技能。

倡导学生校外每天开展一小时体育锻炼。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体育器材等,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保证学前儿童室外活动时间、效果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校际优质体育课程、师资、场地等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为学校体育提供服务,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田径、游泳等基础项目,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等球类项目,趣味体育项目以及学校体育特色项目,引导学生广泛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两年举办一次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合理设置竞赛项目。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评估和结果应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建立日常参与、体质监测和专项运动技能测试相结合的考查机制,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设置专(兼)职体育教练员岗位。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和管理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保障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竞赛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对体育运动学校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

体育运动学校应当突出体育运动专业特色,提升办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规范青少年校外体育培训及相关赛事活动,促进校外体育培训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健全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增强竞技体育综合竞争力。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竞技体育项目结构和布局,持续强化优势项目,大力扶持基础项目,挖掘和培育新兴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省优秀运动队为重点的竞技体育人才发现、培养、锻造体系。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加强竞技体育人才的储备与输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教练员、运动员职业化发展,推动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网球以及手球、击剑等运动项目职业化发展,建设高水平职业体育俱乐部,开展体育俱乐部联赛。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综合性运动会。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体育训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快体育装备、训练器材和科研仪器等更新迭代,提升科学训练水平,建设智能化科学训练基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完成义务教育。

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可以在其体育训练单位所在地就近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收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优秀运动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为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练员、裁判员队伍建设,完善相关培训管理制度,建立执业档案,加强专业能力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体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完善体育组织的相关标准、运行规范,健全体育组织综合评价机制,促进体育组织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保障体育组织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推进体育总会建设向乡镇、街道延伸。

体育总会应当加强对体育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发挥枢纽作用,共同促进体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照章程做好相应项目的普及与提高,推行和完善相应项目技术规范、竞赛规则、团体标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开展从业人员能力培训,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体育产业发展规划,建立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发展体育用品制造、体育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等产业,培育体育产业新业态,促进体育与健康、文化、旅游、养老、科技、农业等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发展山地、水上、冰雪、骑行、自驾、航空等以本省资源禀赋为依托的户外运动项目,推动具有区域特色的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申办、承办国际、国内、区域重要体育赛事,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赛事,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创建安徽体育赛事自主品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政策扶持、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支持体育产业发展。

鼓励多元市场主体通过参与全民健身、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开发体育产品、开展体育项目经营、组建职业俱乐部、开发赛事资源等方式,依法投资体育产业。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符合国家金融监管要求的金融产品,服务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体育消费促进政策,拓展和引导体育健身、体育赛事、体育旅游等领域消费,促进科技体育、虚拟体育等新兴领域消费,丰富体育市场供给,提升体育消费体验,促进体育消费扩容升级。

第四十一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体育产业相关专业,加强体育产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培养体育产业专业人才。

第七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增加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供给,建设多功能运动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室内健身中心等健身场地设施,并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环保、体育等标准和规范,并按照规定配置无障碍和公共场所母婴设施,以及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并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配置社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不同群体的健身需求。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在不影响教学秩序、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七条 政府兴建的不需要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在收费上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给予优惠。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公众在使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体育设施。

体育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育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运动员、教练员、科医人员培养体系和奖励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强化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公安、工信、商务、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海关、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兴奋剂问题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反兴奋剂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体育活动参与者和公众的反兴奋剂意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