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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抚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抚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已由2025年8月27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抚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25年8月27日抚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住宅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住宅建筑电梯选型配置、机房、井道、底坑、导轨安装基础和救援通道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业主、物业服务人安全使用电梯,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和更新进行规范。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扰乱乘用秩序、妨害运行安全等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文明乘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推动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运行、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

鼓励、支持电梯所有权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利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障安全、通信、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起始时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前,组织电梯土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进行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由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电梯。

第九条 鼓励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人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电动车装置,为电梯机房和轿厢配备温度调节装置,会同电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机房、井道和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等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加装人协商分摊;

(二)符合条件的补贴;

(三)社会投资、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资金。

加装人协商分摊的资金,可以依法使用住房公积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安全乘梯规范,文明乘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超过核定载重量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倚靠电梯门,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强行阻挡其正常关闭;

(三)拆除或者破坏电梯安全标志、救援标志、零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遗撒垃圾,便溺;

(五)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六)携带犬只等宠物乘用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等规定;

(七)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车及其蓄电池;

(八)其他影响电梯使用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四)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管理人名称、联系电话和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等,并保持完好;

(七)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十日,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八)保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制止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

(十)书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进行检修;

(十二)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十三)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四)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后投入使用的电梯满足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二)在电梯和住宅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维护保养记录信息;

(三)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予以记录;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服从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的应急指挥调度;

(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立即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

(六)不得将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七)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八)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

(九)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落实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依法定期公示收支费用情况。

电梯所有权人已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电梯所有权人的分户账列支由其承担的电梯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分户账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鼓励、支持采用以旧换新等方式更新、改造老旧电梯。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影响电梯正常运行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服务平台,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网络,保持电梯专用应急求助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组织开展应急救援。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