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佛山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院前医疗急救体系,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公众对院前医疗急救、重大活动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需求。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业务指导工作,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受捐赠单位应当将捐赠资金、物资的收取、使用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培育公众自救互救理念,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提升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加强本市与周边城市以及香港、澳门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联合培训及突发事件协同处置等交流与合作,探索建立广佛同城等跨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合作机制,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卫生与健康事业协同发展。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八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医疗急救指挥机构以及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九条 本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为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等工作。
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并可以收治院前医疗急救中接运的病人的医疗机构。
急救站,是指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急救网络医院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接受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以及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设置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将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120”呼救专线电话,配备足够的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二)及时发出调度指令,并协调处理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遇到的问题;
(三)负责急救呼救受理信息的登记、统计、保管和报告,并受理查询申请;
(四)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指挥调度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科研和宣传教育;
(五)对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进行管理,保障指挥调度系统和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六)负责监管和调配“120”急救车辆;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120”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二级以上医院(含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标准,条件不允许的地区可以放宽至一级以上医院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120”急救站应当由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网络医院直接派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护人员及“120”急救车辆,或者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包含“急诊医学科”;
(二)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与“120”急救网络医院签订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辖区内的“120”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并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网络退出机制,并制定具体规则。
第十五条 “120”急救网络医院及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其中“120”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以及“120”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包含电子病历等)的登记、统计、保存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严格按规定执行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开展急救技能培训及演练;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医疗急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调度员,从事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以及担架员、驾驶员等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调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不少于三个月的医疗急救和调度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经医疗急救指挥机构考核合格。
(二)应当熟悉基本急救医疗知识、本市道路交通信息和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 独立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参与实施“120”急救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九条 倡导医疗机构完善职业晋升机制,鼓励急诊医学、重症医学、内科、外科、儿科等相关临床专业医师在晋升中级、高级职称前至少参加一年院前急救工作,且独立出车时间不少于90%。
已具备该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历人员在推荐晋升职称及职称聘任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建立完善院前急救医师转岗机制,为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年限十五年以上,以及年龄较大(女四十五岁以上、男五十岁以上)而不能或者不愿继续从事院前医疗急救一线工作的人员畅通工作选择路径,根据个人专业优势,优先推荐在医院门急诊、体检、健康管理等岗位工作。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秩序 第二十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日常呼救业务量以及国家“120”呼救电话10秒内接听比例要求和本市实际需要等因素,合理设置“120”呼救线路,科学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二十一条 各“120”急救网络医院急救车辆配备数量,由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业务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配齐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驾驶员及担架员。
当日负责急救车辆岗位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其他非“120”急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120”急救车辆对非急救病人进行转院、转送及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如特殊情况需要暂停使用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向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标识。
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统一着装,急救人员着装应当统一标识。
“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急救标识,安装、使用统一的警报装置。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清洁和消毒,保障其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急救指挥、通讯、物资保障等用途的车辆,且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到报警时,获悉有人员需要医疗急救监护的,应当在呼救信息接听确认完毕后及时通知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则,在呼救信息接听确认完毕后一分钟内向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发出调度指令;
指挥调度人员可以对呼救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语音通话、视频连线等实时远程急救指导为现场急救提供即时支持。
第二十六条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后三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和急救人员。
因不可抗力造成出车延迟的,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并记录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急救人员应当尽快到达现场,到达前及时与呼救人员取得联系,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急救人员途中遇到车辆故障、交通严重拥堵等特殊情况,预计无法在合理时限内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并向呼救者说明原因。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助急救人员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帮助,或者调派其他急救车辆前往。
第二十八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在确保施救环境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对患者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急救人员的工作。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接受已经派出的急救车辆提供急救服务的,急救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做好签名记录,向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已经发生的急救车辆使用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无法确认患者地址或者急救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开展急救的,应当请求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等部门协助;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患者经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后需要送至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兼顾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等意愿,及时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如遇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回院治疗的,经劝说无效者,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做好签名记录。
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确认自行承担风险后,将其送往所指定的医疗机构。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救治。
急救人员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说明理由,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一)患者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要求送往的医疗机构与急救现场的路程超过十公里,可能影响急救效果的;
(三)要求送往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
(四)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要求送往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但是拒绝确认自行承担风险的;
(五)依法需要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如患者疑似突发传染病、有严重精神障碍等;
(六)为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七)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三十条 患者经现场救治后需要转运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救治准备。
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或者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选择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联系医疗机构做好救治准备。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患者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救治或者拒绝接收病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在呼救信息中发现患者疑似传染病需要特殊防护的,应当嘱咐患者做好防护,并立即发出调度指令。
接到调度指令的“120”急救网络医院或者急救站应当及时派出符合防护要求的“120”急救车辆和急救人员,将患者送往指定医疗机构。
急救人员在现场救治过程中发现患者疑似突发传染病需要特殊防护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并将患者送往指定医疗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动态扩容调度坐席,科学、合理、分类调度。
接到调度指令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现场检伤分类实施救治或者转运。
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开通绿色就诊通道,按照诊疗规范收治患者;
当出现可能危及生命的急危征象时,应当尽快采取抢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急救呼救受理信息等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单位或者个人在保存期限内依法申请查询、调取前述资料的,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提供。
“120”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运送、医院接收等过程的信息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或者冒用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以及“120”的名称和急救标识;
(二)假冒“120”急救车辆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三)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
(四)拒不避让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通行;
(五)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阻挠急救人员,妨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正常开展;
(六)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以及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每年定期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可以将志愿者调度纳入指挥调度工作环节,组织开展“120”急救车辆到达前的志愿者协助现场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公众急救培训体系,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依照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知识与技能普及培训年度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心肺复苏、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气道异物梗阻解除手法等内容的急救技能培训。
鼓励医疗机构、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提供急救培训服务,并建立培训台账,如实记录培训师资、对象和内容等信息。
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政务服务人员、学校教职工、安保人员、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以及公共交通业等重点行业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上述人员参加急救培训。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急救培训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急救培训,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急救处置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急救医疗知识与技能培训,全面提升青少年的素质教育水平。
第三十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体育场馆、学校、A级风景旅游区、政务服务大厅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和掌握使用方法的工作人员,并做好对急救设备、设施的保管和养护。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场所急救设备、设施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院外心脏骤停发生率、人口数量及密度、行政区域面积、公共场所数量及类别等因素,制定公布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规划和规范,指导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建立自动体外除颤器电子地图、导航和远程管理系统,已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该场所平面示意图上标示自动体外除颤器位置,并在重要出入口、自动体外除颤器放置处设置统一、明显的导向标识,方便公众查询、使用。
上述第三十八条所列公共场所应当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做好记录。
鼓励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站等应急救援单位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并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做好记录。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自动体外除颤器。
第五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财力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投资、国企参与、医院自筹等多种方式,明确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收费办法,拓宽经费保障路径,将前述经费用于完善行政区域内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布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需要配备急救车辆,建立急救车辆清洗消毒场所,满足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队伍建设。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规划,制定指挥调度人员和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年度计划。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医学院校开设急救专业课程,加强急诊医学学科建设。
第四十三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加快建立陆地、空中与水上院前医疗急救协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建立立体化救援网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规划建设医院直升机起降点、无人驾驶航空器基础设施等,推动全市行政区域航空医疗救援网络全覆盖;
建立航空医疗救护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
建立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公安等部门合作机制,探索实施由海事部门牵头、医疗救援参与的水上医疗救援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二)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认定;
(三)通信单位应当保障通信网络畅通;
(四)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的安全稳定供电;
(五)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的指导工作,做好指挥调度系统相关政务云以及政务外网的保障工作;
(六)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其职责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第四十六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120”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在确保交通安全以及不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前提下,因让行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后,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急救车辆收治患者时,应当在保证急救的前提下现场向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做好身份信息记录。
对接收的身份不明的急、危、重伤病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并及时通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前往甄别是否属于救助对象。
非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急救后,应当在保证其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将其转往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对需要紧急抢救又无经济能力支付急救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治疗。
经甄别属于流浪乞讨救助对象的,由所属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按规定直接与医疗机构按季度进行治疗费用结算;
不属于流浪乞讨救助对象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治疗,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疾病应急救助专项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急救网络医院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服从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指挥调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及“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不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不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开展急救技能培训及演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任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120”急救工作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不按规定报停急救车辆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清洁或者消毒“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不按照规定派出“120”急救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拒绝救治患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立或者冒用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120”的名称和急救标识的,或者假冒“120”急救车辆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辆上冒用“120”的名称、急救标识的,或者假冒“120”急救车辆的,以及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