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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1998年3月1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系指部直属厂矿、公司、院、校、所,下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生产单位。

第三条 备案工作由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领导,具体业务工作由化学工业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挂靠在化工部标准化研究所内)承担。

第四条 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备案,并抄送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公司)。

同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标准》备案程序  1.标准制定单位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见第四条)连同备案报告和《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产品标准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备案。

2.部标工委会技术组设专人负责管理备案材料。

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借阅、复印或印刷出版。

3.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对报送备案的《标准》进行登记后,分发给技术组相应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进行程序审查。

审查内容为:  (1)报送的《标准》材料是否齐全;

(2)《标准》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填写是否符合要求。

4.程序审查后,专业人员填写《化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审查单》(以下简称审查单)(见附件2),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签字,由技术组秘书到化工部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办理《标准》备案的编号登记手续(编号规定见附件3),并于三十日内将备案表及一份企业产品标准文本返回《标准》制定单位。

5.《标准》制定单位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6.对不符合本第“3”款要求的《标准》,专业人员应提出意见,经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组长审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同意,于十五日内退回《标准》制定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和备案归档材料规定如下:  1.备案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式二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式二份。

2.备案归档材料  (1)企业标准文本,一份;

(2)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3)意见汇总及处理情况,一份;

(4)审查会议纪要、审查结论、参加审查人员名单,一份;

(5)《备案表》,一份。

第七条 产品标准的内容、编写格式和印刷应符合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产品标准的封面、首页格式见附件4。

第八条 产品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见附件5)。

第九条 企业标准代号的申请及发布  1.企业标准代号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负责编制发布。

2.化工部直属企业。

事业单位申请并取得企业标准代号的程序为(1)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申请报告,说明该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及申请理由;

(2)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复函并给予企业标准代号。

3.附件6列出已给标准代号的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条 产品标准应定期组织复审,复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复审结果为确认(《标准》不需要修改或仅作编辑性修改仍能满足使用要求),修订(《标准》需要重新修订)或废止。

1.《标准》复审结果为确认或废止时,应填报《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见附件7),部标工委会技术组收到《通知单》后,要及时登记、归档。

2.《标准》复审结果为需要重新修订时,应重新备案,编号中年代号更换为新的年代号。

第十一条 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一式二份重新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审查备案,备案后一份需返回企业,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后两份标准应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备案表》、《审查单》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委托部标工委会技术组统一印刷和供应。

第十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应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备案的《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时,应责令申报备案单位限期改正并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未经备案的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监督和仲裁的依据,其产品属无标产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标准》备案工作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单位报送备案材料时,须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交纳审理费。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