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嘉兴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行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废)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和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
企业内部循环利用且不对外排放的污(废)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节水优先、规范安全、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七条 加强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鼓励社区、学校、企业等开展再生水利用科普活动,积极组织公众参与,提高公众对再生水利用的认知度和接受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应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水资源规划或者其他水利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规划,组织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新建城区要因地制宜提前规划布局再生水管网,有序开展相关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动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建设。
鼓励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开展绿色化、循环化改造,促进再生水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鼓励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水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三条 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促进水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价格按照优质优价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再生水直接用于工业、市政杂用,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相应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探索再生水水权交易,推动再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明确维护运营单位。
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及时准确报送信息。
第十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或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建设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再生水用水计划执行、设施运行、水质监测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再生水利用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参与再生水利用项目。
鼓励再生水利用企业通过发行绿色债券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再生水利用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