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34号)
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的《河源市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河源市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5年8月26日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气候资源,提高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业气候资源,是指能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统筹推进与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实施,协调跨区域、跨部门事项,将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各项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品牌推广应用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以及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教育、金融、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宣传、教育与培训,提升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利用农业气候资源能力,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根据气候变化调整种养模式、选择适宜的种养品种等。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结合农业生产需求,开展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提升公众对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认识。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通过宣传栏、农村广播等方式开展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气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结合地区实际进行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新技术的合作研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发展智慧农业,拓展人工智能、大数据、低空探测等技术应用场景,促进农业气象科技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本市农业气候资源状况开展调查和评估,编制以灯塔盆地为重点的本市农业气候资源区划,为保护和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农业气候资源区划成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本地农业气候资源承载能力和农业气候条件可行性;
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将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作为重点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农业气候资源区划,合理规划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发展方向,统筹开发利用区域农业气候资源,推进灯塔盆地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等,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促进乡村振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需要,加强区域自动气象站、农田小气候站等农业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并运用碳源和碳汇监测、卫星遥感技术等手段,提高农业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强化农业气候资源信息通报及资源共享管理,实行资料统一汇交制度。
从事农业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农业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农业气候资源的影响评估,对本市行政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农业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估。
农业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及指导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上一年度农业气候公报。
农业气候公报应当包括基本气候概况、农业气候资源状况、影响农业主要气候事件、农业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优化农业产业布局、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灾减灾、节能减排、植树造林、生态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改善农业气候条件,提升全市农业气候资源环境质量,加强防范气象灾害风险及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与农业气候资源密切相关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以及确需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省及其他重点建设工程,在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将对农业气候资源的影响作为重要论证内容。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联合调查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农作物、畜牧水产等农业气象条件分析,及时发送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分区域、分作物、分灾种的精细化特色农业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基于气象指数的巨灾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支持开发农业气象指数保险相关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与鹰嘴蜜桃、猕猴桃、油茶、茶叶、板栗、丝苗米等特色农产品相关的气象指数保险。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和气象指数保险,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和气象灾害社会救助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筹考虑太阳光照、风等农业气候资源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光伏、风电等项目,推进光伏结合环境风貌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业务能力建设,提高评估、利用和调控能力,促进云水资源开发利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会同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工作计划,适时安排增雨、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调蓄、排灌和涵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雨水收集和利用工作,促进降水资源更好地服务农业生产,提高对极端天气的应对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降水资源的多源监测和影响预报,科学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开展江河水库和湖泊的水资源科学调度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农业气候资源特点,鼓励和引导市场经营主体合理利用本地物候景观和气候条件,发展采摘观光、农事体验、科普研学、康养休闲等特色乡村旅游产业。
发展相关产业时应当与周边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及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和协调,积极推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工作,并将其纳入农业发展规划,促进产业可持续发展。
市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禀赋,积极培育鹰嘴蜜桃、猕猴桃、油茶、茶叶、板栗、丝苗米等特色农产品,推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申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激励、技术支撑、宣传推广等方式鼓励、支持、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收集、加工处理农产品生产区域的有关历史气象资料、现场气象资料、农作物生育期资料、地理信息资料等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资料。
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共享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所需的种植养殖规模、产量、产品质量检测、产地环境等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为申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上述数据。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免费使用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主持申报成功的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
对于已获得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使用权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若在后续监督检查中发现其不再符合品质评价相关条件的,或者存在滥用评价证书等其他不符合品质评价使用条件情形的,应当取消其使用资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健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使用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作为信贷评估和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所有者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及其结果应用纳入品牌建设,规范使用、宣传推广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将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结果纳入产品溯源信息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与本地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认证对接与标准衔接、品牌融合推广、服务与赋能等方面建立协同机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创建具有地域特色、通过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产品品牌,提升农产品附加值,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产品品牌创建、采摘观光、农事体验、科普研学、生态旅游等价值实现模式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商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和区域公用品牌宣传,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商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产销对接会、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渠道,对外展示推介通过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和获得区域公用品牌授权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