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2025)
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
(2025年6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云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测绘成果使用、地理信息服务及有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机制,将基础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测绘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及业务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有关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第六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开展测绘活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加强测绘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活动 第八条 本市从事测绘活动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昆明2000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基准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重力基准为2000国家重力基准。
第九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对纳入云南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的昆明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进行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更新、维护;
(二)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范围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
(四)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国家、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前款第(二)项规定范围外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的测制与更新,由属地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每年更新维护1次。
本市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地形图,以及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和数字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卫星遥感影像每年更新。
根据本市实际需求和条件,可以适当提高本条规定的更新频次。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联合测绘举措,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
联合测绘的具体办法和技术要求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定期更新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地图,并向社会公布供无偿使用。
第十七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
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备地图技术审查能力的机构承担地图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测绘装备,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加强应急测绘演练,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 测绘成果和服务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
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财政投资的非基础测绘成果,也应当汇交副本。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汇交测绘成果的管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按照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汇交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重大项目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等方面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发挥地理信息数据要素保障作用。
第四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下列测绘基础设施等的建设、更新和维护,以及信息数据档案的管理: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及其服务系统;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对破坏测绘基础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绘基础设施。
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测绘基础设施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工程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并向设置测绘基础设施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九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审查审批制度,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测绘成果质量、资质等级许可、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等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随机抽检测绘成果质量,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涉密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机制,对获取、持有、提供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依法开展保密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监督检查、地理信息安全监督检查、保密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结果,依法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教育体育、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电、数据、国安、保密、网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出口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地图质量,规范互联网地图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30日公布施行的《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昆政复〔1996〕2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