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2025修正)
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2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公布 经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68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经2025年1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6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依据《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用粘土(含粘土掺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范围按照省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墙革中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墙体材料革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和应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五)负责墙体材料革新的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统计、宣传和技术培训工作。
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符合国家生产规模要求,生产或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对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有地方标准的,应当同时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有同级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接受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千山区、旅游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内和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铁路5公里以内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由县人民政府按国家、省规定分期分批予以关停。
第十四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台安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的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禁止在设计和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
其他区域逐步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五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四)工业废渣混凝土多孔砖等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其他不含粘土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设计中,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含1万平方米)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设计建筑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设计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民用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建设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单体建筑处以罚款: (一)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含3000平方米)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含5000平方米)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三)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墙革中心以及发展改革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