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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法治乡村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十六号)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法治乡村条例》于2025年10月28日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法治乡村条例

(2025年10月28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村制度建设

第三章 乡村法律服务

第四章 乡村平安建设

第五章 乡村法治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推进边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工作,将其纳入法治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等部门和监察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有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乡村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建设等活动,共同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二章 乡村制度建设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行政协议前,应当依法开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发布文件、作出决策决定、签订协议。

第九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性作用,通过适用村规民约等自治规范,促进村民自治的法治化建设。

村规民约应当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规范村民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村民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坚持男女平等,弘扬尊老爱幼、尊师重教、扶弱济困、勤俭节约、邻里和睦等公序良俗,倡导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村规民约可以针对高价彩礼、人情攀比、厚葬薄养、铺张浪费、酗酒成瘾、婚恋乱象、失信失德等歪风邪气陋习和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吸毒、赌博、走私、“偷引带”、损坏边境安全管控设施、对未成年人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履行家庭监护责任不力等行为,制定约束要求。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不得设置非法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条款。

第十条 制定或者修订村规民约应当经村民会议决定。

制定或者修订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出需要规范的内容和解决的问题,组织村民协商,综合各方意见拟定草案,同时主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乡贤能人等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村规民约应当在通过后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备案后的30日内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以张榜、印发、微信、短信等方式公布村规民约,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促进村规民约的遵守和落实。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所辖村民小组遵循民主、公开、合法的原则,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制定村民小组的规章制度。

村民小组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注重引导和规范村民的行为,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村民小组的规章制度应当报村民委员会备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规民约制定或者修订工作以及实施情况的指导。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明确议事协商的主体、内容、范围、渠道,完善议事决策程序,建立说事、议事、办事、评事的流程。

村民委员会应当畅通村民参与村务管理的渠道,通过村民说事等议事协商制度,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议事协商制度,并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议事协商:  (一)充分利用村综治中心受理群众诉求;

(二)编制议事清单,并向村民公布;

(三)通过村民信箱、议事热线、“云综治”群众端微信小程序等途径畅通村民议事渠道;

(四)建立村民诉求分流承办机制,明确责任人和办理时限,并听取参与议事的村民对办结情况的评价和意见反馈;

(五)建立村民议事台账,记录村民议事的主要内容、商议过程、办理情况和评议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并可以通过手机应用程序等载体依法定期公开村务、财务事项,公开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按照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定期进行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依法报告本村(组)集体经济经营情况。

村民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可以提出查询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村民查询提供便利并作出解释;

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受理单位应当在20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等监督形式,推进清廉乡村建设。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

在监督工作中,可以听取本村乡贤能人、热心村民、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也可以聘请具有审计、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等开展监督。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非生产性开支村务卡结算制度。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合理制定集体资产处置、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等方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享受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其成员流转集体或者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滩涂、水域等农村土地和资源的监督,指导其依法规范签定流转合同或者协议书。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增加村级组织工作负担。

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村民委员会购买服务。

第三章 乡村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结合工作职能和特点,通过以案释法、案例剖析、主题宣讲等方式,宣传与乡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宣传、展演等活动,建设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街区等法治宣传教育阵地。

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法治讲座、文艺汇演等宣传活动,应当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推动传统文化与法治文化有机融合。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法治副村长、农村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等,充分发挥其在宣传法律知识、引导法律服务、化解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理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所辖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网格员、综治中心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的法律知识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并予以公示。

自治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村法律顾问的选配、指导和监督管理。

法律顾问应当积极为乡村有效治理提供法律意见,指导制定村规民约,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参与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涉农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与乡村生产生活紧密相关事项的法律援助。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患重大疾病者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支持公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主动向乡村延伸服务。

第四章 乡村平安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州、县(市)、乡(镇)、村四级综治中心,负责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加强社会基础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协调推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组织开展社会安全隐患排查处置等工作。

各级综治中心应当加强标准化、实体化建设,健全调度、分办、协同、督办和评价等工作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提升和完善乡村平安建设的智能化网络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完善县(市)乡(镇)村三级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选齐配强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充实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化解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退休政法干警、律师等社会专业人士参与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涉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健全涉外矛盾纠纷化解调解组织和服务机构,为边民纠纷、边境旅游、边境贸易、外国人务工等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外国人相对集中的产业园区、乡(镇)等区域建立涉外矛盾纠纷调处机构,依法开展涉外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机制,采取“以案定补”、“以奖定补”等方式,坚持“谁调解,补助谁”的原则,为参与调解人员解决必需的交通、通讯、误餐等费用。

鼓励调解行业协会和调解组织为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人身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完善应急预案,做好风险排查、预警发布、先期处置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基层应急综合演练,储备应急物资,提升基层事故灾害早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标准建设乡(镇)、村消防队、站,配备公共消防设施、装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等隐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五章 乡村法治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强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执法力量和资源向乡(镇)延伸和下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基层推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并通过指导、培训和监督等方式,提升基层执法规范化水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的法治培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法庭、检察室、派出所、司法所的建设,支持和指导其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发挥人民法庭的作用,推进乡村诉讼服务站、法官联络点建设,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环节矛盾化解,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农村工程建设、农业生产资料、自然资源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乡村社会治安联防联控体系建设,健全“一村一警”工作机制,推进农村警务室建设,提升群防群治工作效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人民调解员、仲裁员等公共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促进乡村依法治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法治乡村建设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法治乡村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履行法治建设相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