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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4月16日 苏政发[1985]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藏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掘开式防空地下室等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均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都必须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细则》和《规程》,定期检查维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注意总结经验。

维护管理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负责地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政法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以及中、小学和街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区(局)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各市、区(局)人防部门,对分管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检查、督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平时使用等规定,落实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做到有领导分管,有部门负责,有人员管理,有规章制度,使人防工程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七条 各市人防部门可根据维护管理任务的需要,从现有人防工程公司(处、队)总员额中组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主要担负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亦可承包单位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任务。

第八条 市、区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并根据其工程的规模和设备、设施情况,从人防工程公司(处、队)总员额中调配人员组成维护管理小组,专门负责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设备操作及维修保养任务。

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入人防指挥工程,必须持有本级人防部门印发的专用证件。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要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

凡已完善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腐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已完成主体部分尚未全部竣工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应达到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标准。

主体未完但已停缓建的工程,已被复好的,应保持工程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

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坏。

第十条 口部未处理和停缓建的坑、地道工程,必须在口部设置管理门或临时封闭。

掘开式防空地下室等工程,其孔口都应设置管理门(栅)。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孔口及其地面的一切设施,应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雨水倒灌、倒塌、堵塞和毁坏,确保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部的各种设备、设施,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要建立维修保养制度,定期维修保养,对损坏和腐蚀变质的,要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检查、报告制度。

区(局)人防部门每半年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普查一次;

市人防部门每年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

其检查情况都要向上一级人防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凡已使用的工程,特别是会堂、影院、商场、会议室、教室、招待所、物资库以及文娱活动场所等,要严格按照消防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防火、灭火、报警等消防设施。

工事内电气照明设备的安装要符合技术要求,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经常检修,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卫生管理制度。

对已使用的工程,要分别情况,建立温度、湿度、粉尘、细菌及其他空气参数测试制度。

工事内部要经常打扫、通风换气,保持清洁卫生。

平时不使用的工程,要定期打扫、通风换气,长期封闭的工程,人员需进入时,应事先打开孔口进行足够的通风换气,经检查内部空气无害,方可进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 为了平时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必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设计的图纸在保证战时使用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充分发挥效益,为社会生产、生活服务,做到以洞养洞,以用促管,用管结合。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如停止使用或改作它用,亦需向人防部门办理手续。

市、区(局)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把可以用的工事尽量使用起来。

平时使用的工程,要有必要的安全、保健措施,具备一定的生活、生产条件,以保证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对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应当督促使用单位限期改善。

第十九条 市、区人防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对已建工程的加固改造、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等有关图纸、资料和记录,都要整理归档。

第三章 经费和材料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区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和材料从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由使用单位负责。

向人防部门交纳租金或维修保养费用的,其维修保养由人防部门负责。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中、小修理费用和设备更新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凡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

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

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的有关计划解决。

四、军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3〕198号文件规定,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因平时使用需要改造、完善人防工程,所需经费,全民企业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

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在其行政事业费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保用品和生活补助。

一、从事人防工程维修保养作业人员的口粮补助,按照人防工程公司(处、队)有关补助标准执行。

生活补助,按参加人防工程施工的生活补助标准执行。

二、在人防工程内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按照在人防工程地下工作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执行。

三、工作中接触有毒物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保健津贴(食品)。

四、从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人员,应根据工种和施工条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个人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各单位都要教育广大干部、职工、群众保护人防工程及其各种附属设施,发现有危害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时,要坚决加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防止影响工程的使用和安全。

二、设有人防工程的山体一般不得设置采石场。

如确需采石、取土时,须征得市人防部门同意,可在距工事外侧五十米以外不影响工程安全和使用的指定范围内进行。

严禁在工程的上方和周边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

三、禁止在地道和掘开式、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程的安全范围内取土。

如确需取土时,须征得市人防部门的同意。

根据工程防护要求,应距工程外墙边缘两米以外按一比四放坡取土,取土区不得积水,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道路的范围内,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和埋设地下管道等。

确需修建地面工程和埋设地下管道等设施时,须征得市人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必须开设时,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出处理措施,确保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

六、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必须拆除时,简易级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五级以上人防工程须报省人防部门批准。

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建或赔偿。

赔偿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简易级工程二百五十元,五级混合结构工程四百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六百元,材料按定额收取,安装有各种设备、设施的工程根据实际造价确定。

办理人防工程赔偿事宜,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所收经费、材料由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人防工程。

七、除专用库房外,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携带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专用库房的设置和安全措施,应按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不得轻易报废,确需报废的,应报经省人防部门批准。

凡经批准报废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防止发生事故,单位工程由单位负责,公用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

各级人防部门对报废工程的善后处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认真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

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的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的机密图纸、资料、文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并报上一级人防部门审批。

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

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

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

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各市准备对外宾开放的人防工程项目,应由市人防委员会审查,报省人防委员会批准;

解说词,应经市外事、人防部门审查,报省人防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由单位、区(局)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报省、市给予表彰、奖励。

区(局)以上的人防部门召开表彰大会,其奖励费用可在人防经费中开支,奖励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要酌情给予经济赔偿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污物、堵塞人防工程孔口和进出道路者,以及损坏人防工程的各种设施者,除责令限期清除、修复、赔偿外,个人罚款五至十元。

单位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经劝告仍不执行者,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者,除责令修复或按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外,视情再处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对罚款的处理按各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对细则的解释责成省人防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