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2025)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志
2025年1月25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权威和尊严,现决定对市政府规章《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严格控制重型柴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和限制摩托车行驶的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并公布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应急措施。
”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条件的储油库、加油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进行报废处理。
”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六)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定期检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查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
对逾期拒不维修治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将第四条第二款“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与信息化”,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生态环境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