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用水统计管理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镇江市用水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2月8日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曙海
2025年12月19日
镇江市用水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组织用水统计工作,规范用水统计行为,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镇江市节约用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统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用水户和公共供水取用水户。
自备水源取用水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源、地下水源、非常规水源(再生水、集蓄雨水和矿坑水等)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河道外取用水户,不包括水力发电等河道内取用水户。
公共供水取用水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用水统计管理制度,将用水统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统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以及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用水统计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用水统计工作应当采用全面调查和典型调查相结合的统计方法,按照水资源分区、水源、行业分类开展统计工作。
第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建立健全取用水原始记录、凭证和台账留存归档制度,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填报用水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迟报、瞒报、漏报。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取用水户应当配备用水统计人员,并保持稳定。
用水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
第八条 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由全面调查取用水户和典型调查取用水户组成。
全面调查取用水户包括大中型灌区、重点公共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工业企业以及服务业单位、河湖补水工程等取用水户。
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包括小型灌区、建筑业用水、鱼塘补水、畜禽用水、城乡环境用水等取用水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公共供水企业(包括再生水取用水户)以及建筑业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城乡环境卫生清洁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畜禽取用水户、鱼塘补水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选取并确定城乡环境绿地灌溉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
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工作,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统计。
第十条 自备水源取用水户和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公共供水取用水户应当全部纳入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结合行业用水规模、类型等因素合理确定典型调查取用水户数量以及比例,确保纳入名录库的取用水户具有代表性。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水统计报表填报工作。
取用水户填报数据来源应当以符合国家用水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取水量或者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取水量为准。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抄表记录、在线监测数据、水资源税费计征水量、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对取用水户填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文气象、区域历史用水数据等信息,会同有关部门对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数据的完整性、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资源分区、水源、行业分类开展用水总量核算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国土调查成果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建筑竣工面积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核算非常规水源利用情况。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城乡环境卫生清洁面积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畜禽养殖数量和鱼塘补水面积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城镇化率、人口数量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城乡环境绿地灌溉面积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
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生活(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服务业以及工业等公共供水用水量的调查、统计和核算工作。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以及公共供水企业,对年度用水总量核算成果进行会商会审,保证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符合年度用水总量核算的要求,并与相关统计数据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成果分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市级用水统计主要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水资源公报》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取水监测计量体系建设,扩大监测计量覆盖面,提升监测计量数据质量,加强大数据、大模型等人工智能技术在用水统计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用水统计数据存储、传输、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取用水户填报数据质量开展抽查工作,每年抽查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个数不少于两个,抽查取用水户比例不低于三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用水统计工作中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