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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朝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二十号)

《朝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25年10月24日由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7日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9日

朝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5年10月24日朝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维护,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隐患排查、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气象主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开展各行业气象灾害防御技能培训,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本市气象灾害特点的保险产品,鼓励并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编制工业、农业、能源、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参与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应当依法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开展规划、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影响较大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二)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开展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五)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气象灾害隐患定期排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气象灾害隐患专项排查,并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用抗旱物资的储备和管理,并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干旱地区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并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农业旱情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暴雨强度公式,每五年修订一次。

水利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政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完善排水措施,保持排水通畅;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矿山、尾矿库(坝)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

地下商城、地下通道、地下停车场所等低洼易涝地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排涝设施的完善和维护,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组织检查农村住房安全及城市广告牌匾等防风情况;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农业设施的防风工作;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的建设和维护。

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检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和树木折断等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组织开展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等工作,预防暴雪、冰冻灾害。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领域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雷电防护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检测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并根据本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未按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配备并及时更新维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需的设备、设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业信息,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预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区、多发区、重点防御区以及现有监测站点稀疏区域,科学规划并合理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建设,保障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播发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及时更新,确保预警信息传播通道畅通、安全可靠。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智慧气象服务,组织建设城乡一体化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数字平台,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先进技术在气象灾害防御中的应用,实现实时监测、自动识别、风险研判、精准推送等全流程管理,提升预警信息的时效性和精准覆盖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以及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直达基层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条 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应急和抢险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通知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采取停课措施;

对已到校或者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妥善安置并保障安全。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气象灾害综合风险调查与影响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对农业生产、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专项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