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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邵阳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例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邵阳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例》已经2025年10月27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邵阳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例

(2025年10月27日邵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除毒瘾、恢复健康、融入社会,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管理、指导、服务、协调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戒毒,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措施。

本条例所称社区康复,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康复措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组织保障、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等建立工作综合评估体系,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健康发展。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自身职责,依法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登记、管控和吸毒检测;

配合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指导和支持辖区内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工作纳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依法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毒治疗、康复指导、就业安置、救助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指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二)办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接收、报到和变更执行地手续,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并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建立和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治疗进展、心理评估以及日常行为表现;

(四)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期间吸食或者注射毒品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情况;

(五)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风险评估,落实分级分类管理措施;

(六)根据工作需要,与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的人员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属、社会工作者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有女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应当查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并在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中载明执行地。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在户籍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且已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可以将现居住地作为执行地。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有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执行地。

第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

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决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的,应当安排专人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衔接管理工作。

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社区戒毒人员送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接收,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并通知社区康复人员家属,按时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将社区康复人员接回。

第七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执行期间因户籍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执行地的,本人可以向原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原执行地公安机关作出变更执行地决定,并将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决定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原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原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函告变更后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变更后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并落实管控措施。

第八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临时离开执行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不满三日的,应当口头向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报告。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临时离开执行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三日以上不满三个月,且不需要变更执行地的,须向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经同意离开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委托临时外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落实临时管控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离开执行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三个月以上,但不符合变更执行地条件的,须向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经同意离开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外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管理各项措施。

第九条 对离开执行地需要定期接受吸毒检测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外出地公安机关或者具备检测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检测。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外出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能进行吸毒检测的,可以在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吸毒检测,并由检测机构将检测资质、检测现场录音录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盖章的检测报告传回执行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满前十五日将解除建议书面反馈至执行地公安机关。

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在期满解除前七日内通知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

已变更执行地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期满解除前七日内通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原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劳动。

在戒毒康复场所自愿戒毒的时间,凭戒毒康复场所戒毒证明计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时间。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无合法稳定就业、无合法稳定住所、无亲友可投靠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劝导其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群团志愿者等成立心理咨询师队伍,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建立心理健康档案,跟踪辅导效果,并将其心理健康评估结果作为身心康复评估条件之一。

鼓励家属通过情感支持、认知引导、行为激励和家庭互动等方式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增强戒毒信心,降低复吸风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工作人员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不得从事的岗位外,不得歧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招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或者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进行捐赠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培训,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通过职业技能考核或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定额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吸毒检测、擅自离开执行地所在县(市、区)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均由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予以告诫,并制作告诫书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字后装入其个人管理档案。

社区康复人员有拒绝接受社区康复、在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吸毒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康复期间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除法律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外,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社区戒毒人员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或者注射毒品、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情形之一的,除法律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外,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