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全民健身条例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东营市全民健身条例》已于2025年10月29日经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
东营市全民健身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政府保障和社会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以及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便民惠民、共建共享、绿色发展、科学文明、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党建引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服务体系,协调、指导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根据村民、居民健身需求,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二)指导、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承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组织、指导群众体育赛事等活动;
(四)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将全民健身宣传内容纳入公益广告统筹规划,弘扬科学健身理念,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刊播全民健身公益广告,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项目和方法,营造全民健身良好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预留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并与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乡发展和区域实际,建设市、县、乡、村四级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构建城市社区十分钟健身圈,推进智慧体育设施建设,完善更新乡镇、村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合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区域,以及可复合利用的文化、娱乐、养老、教育、商业、旅游等其他设施资源,优先建设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多功能运动场、健康主题公园、健身广场、小型足球场等室内外健身设施,统筹建设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各类人群的健身设施。
鼓励合法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结合黄河三角洲地理优势和文化特色,鼓励建设黄河乡村健身步道、湿地健身步道、骑行道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户外健身设施。
支持结合湿地景观和沿海风光,打造集健身、观光、休闲于一体的慢行系统。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公园纳入城市绿地系统,合理利用低效用地,拓展现有公园功能,推进全民健身服务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支持依法利用林地、河流、湖泊、湿地、海洋等自然资源,建设融合当地文化特色和健身需求的特色体育公园。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新建居住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要求,按照室外人均体育用地面积达到0.3平方米以上或者室内人均建筑面积达到0.1平方米以上的标准,同步提出配建公共健身场地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新建居民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核实设计方案中公共健身场地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并通知体育主管部门参与联合审查。
因需要调整公共健身场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变更后的设计方案。
未经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场地,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没有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或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未达到国家建设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补建或者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人口总量、结构和流动趋势,扶持、加强农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推动农村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与文化中心、养老服务中心等其他公共服务场地设施的共享共用。
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村内闲置建筑、室外公共场地等,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因地制宜配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和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场地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负责;
(二)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接收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捐赠人捐赠兴建的体育场地设施,由捐赠协议约定的单位负责;
(五)居民住宅区体育场地设施,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六)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由学校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制度,明确管理维护责任人;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和设备;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人员和监控设备;
(四)标明设施和设备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安全提示和安全使用期限;
(五)按照设施使用标准定期进行检查、保养、维护;
(六)在损坏设施的显要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拆除;
(七)按照用途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防止挪作他用;
(八)在设施所在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管理单位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出产品质保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经费。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维修、保养、训练、赛事等原因,不能向社会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涉及天气、安全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其所属户外健身步道、健身广场、健身路径等应当免费开放。
实行低收费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实行低收费的应当在全民健身月向公众优惠开放。
政府投资举办的综合性公园和有条件的景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告开放时间。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所属的体育场地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以及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创造条件在上述时段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新建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应当配置物理隔离设施,确保学校体育设施与教学区、生活区相对独立,体育场地设施开放不影响学校其他工作的正常进行。
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与公众依法约定卫生、安全责任,保证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学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规范、引导公众科学、文明健身: (一)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
(二)与驻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合管理;
(三)与体育类社会组织、健身团队合作管理;
(四)其他有利于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方式。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的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得将场地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重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
第三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全民健身日、体育宣传周和省全民健身月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体育文化宣传、健身指导、知识讲座、志愿服务、公民体质监测等各类全民健身主题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全市综合性运动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举办各具特色的运动会或者赛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各类全民健身活动,扶持推广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引导公众积极参与足球、篮球、气排球、乒乓球、指弹球、匹克球等各类赛事活动,结合当地传统文化和节日,利用河流、湿地、田园、海洋等特色资源,举办全民健身品牌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举办黄河口(东营)马拉松赛。
马拉松赛前后,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马拉松热身赛、健康跑等主题活动,扩大赛事影响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体育赛事资源,积极培育具有黄河口特色的系列品牌赛事,建设黄河口赛事名城。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赛事组织协调机制,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赛事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组织开展各具特色的健身活动;
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健身场地和设施,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
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职工运动会,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公民体质测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创新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式,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的健身运动会、健身展演、赛事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体育科普工作,开展运动促进健康宣讲活动,倡导科学健康生活方式。
鼓励利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等策划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体育健身活动,结合农业生产和农家生活创新农民体育健身项目,组织农民体育活动和农民运动会。
第三十条 鼓励基层社区组织举办灵活多样、便于居民参与的社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推广社区党组织领办、体育社会组织认领、典型社区带动的办赛模式,丰富基层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
第三十一条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校园特色体育项目展示活动,组织开展市、县、校三级青少年体育竞赛。
教育部门应当引导学生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活动,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熟练掌握不少于两项运动技能,促进学生养成终身受益的锻炼习惯。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
应当组织开展大课间体育活动,利用课后服务时段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运动。
中小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天开设一节体育课,并逐步丰富体育课程内容。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特点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内体育运动意外伤害事故风险防控机制,增强防控风险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俱乐部开设公益性课后体育兴趣班,支持学校与社会力量合作创建公益性体育俱乐部。
第三十三条 举办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加强安全管理,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
未中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中止。
第三十四条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健康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不得扰乱赛场秩序,不得破坏场地设施,不得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 政府保障和社会促进 第三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开展公益性健身知识宣讲,组织实施公民体质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和公民体质监测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第三十七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不得截留、挪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等级评定和激励保障等工作。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依法履行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等职责。
职业类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县(区)体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加强居民社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
支持鼓励基层党组织人员、网格员、物业服务人员、居民群众中的体育爱好者以及体育领域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的体育健身骨干等参加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站(点)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体育志愿服务提供条件和便利。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网格员、医务工作者等参加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体育、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体育组织发展,加大对体育组织扶持力度,规范体育组织管理,提升体育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培育发展基层健身组织,指导服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专业全民健身比赛,普及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提供科学健身指导。
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组建健身团队,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健身团队可以通过制定公约,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十一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完善智慧体育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和健身指导、体育赛事、健身活动、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信息,开展线上科学健身指导和交流互动,为公众健身提供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发以智能健身软件、健身在线培训教育等内容为载体的健身休闲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智慧体育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承接公益性全民健身培训指导、公民体质监测、全民健身相关标准规范研究、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系统建设等公共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承办各级各类体育赛事以及其他健身活动,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体育产业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体育健身产业,推动全民健身与商业、文化、旅游、卫生、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五条 拓展体育旅游产品和服务供给,支持培育体育旅游路线和精品赛事活动,支持推广户外目的地、徒步骑行服务站点、汽车露营基地、田园运动场所等健身休闲综合项目建设,培育体育旅游新业态。
第四十六条 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体卫融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公民体质监测、运动干预等工作,依法使用体质监测数据,为公民提供运动处方服务。
鼓励体质测定与健康体检融合开展。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运动健康评估、运动康复训练、运动理疗等服务,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推广常见慢性病运动干预项目和方法。
鼓励医疗机构设置健康体重管理门诊,提供体重管理及肥胖症诊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等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机制,指导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学校应当每学年开展覆盖本校各年级全体学生的体质健康测试工作,并在校内公布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总体结果。
中小学校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学生家长通报。
公示体质健康信息时不得泄露学生个体信息和侵犯其个人隐私。
教育部门与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完善政策保障和评估督导,推动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组织开展近视、肥胖、脊柱侧弯等未成年人不良健康状况的体育干预指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管,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经营者和举办者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按照规定向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游泳、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
(二)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开放的;
(三)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擅自改变场地设施用途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有宣扬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损毁公私财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