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约用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约用水,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用水。
”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约用水的良好风尚。
”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城乡节水管理”。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 第三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 “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应当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年取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人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洗车、洗浴等高耗水行业,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
”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推动合同节水管理。
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
“合同节水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 将第二款中的“新建、扩建、改建”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促进农业节水。
” “新建、改建、扩建农业灌溉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取得非常规水配置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未办理用水计划的,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 (十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章、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集蓄雨洪水、微咸水、矿坑水”修改为“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
2.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计划用水核定证核定”修改为“计划用水核定”;
删去第一款。
3.将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5.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
删去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6.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7.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雨水、施工降水、”。
二、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六)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使用再生水”前增加“优先”。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
探索实行使用再生水累进减价机制。
”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雨水、施工降水、”;
将第二款中的“输水管网”修改为“输配水管网”。
2.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五条中的“48小时”修改为“四十八小时”。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删去第一款中的“并”;
将第一项中的“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规定标准”。
5.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删去“并”。
6.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将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 将第三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水质、水量、水压,推进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企业应急预案。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实施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
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
” 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
将第三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将第三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启用”。
第二款修改为:“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
”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 (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3.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特许经营证”。
5.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24小时”修改为“二十四小时”,将“12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将“3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24小时”修改为“二十四小时”;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第二款中的“48小时”修改为“四十八小时”。
四、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符合城市防洪总体规划。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收集利用、调蓄等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要逐步采用排水回用措施。
”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并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入手续。
”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涉及城市排水管网的设施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纳入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
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完好、管道畅通和正常运行,定期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运行;
“(二)跨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不清的,由属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
“(三)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专业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四)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
“(五)公园、下沉式广场、高架道路、立交桥、涵洞、隧道以及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设施、区域,其配套建设且仅服务于该设施、区域的排水设施,由该设施、区域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以及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复原窨井盖,及时采取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不能制止的,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定排水防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设施中排放、倾倒餐厨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四)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违规排放、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不得随意倾倒、排放。
”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城市排水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排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旗县城镇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 (二十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五、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登记工作。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与受托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
”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屋销售价格。
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出示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和委托协议。
” 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的,还应当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
” 在第三款中的“开发企业”前增加“房地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存量房交易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产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办理房屋网签备案。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国有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 “列入文物保护的非国有建筑物不得抵押给外国人。
”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备案的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
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对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颁发实名登记卡,从业人员持卡上岗,接受社会监督。
”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房地产租售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房源信息核验。
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还应当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1万元罚款;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3万元罚款,取消网上签约资格。
”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八)删去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中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
将“房屋抵押权登记”修改为“房地产抵押登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例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