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25修订)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八章 监督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监督法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主要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用,通过运用代表联络站和代表专业小组、开展代表主题活动、组织代表视察调研,以及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实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赋能监督工作,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监督议题,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工作机构采取公开征集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汇总各方面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加强统筹协调,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等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公开征求意见、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最迟应当在五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二十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调研和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跟踪监督。
跟踪监督后形成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决议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督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依照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江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计划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五)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说明、解释;
(六)推动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七)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工程项目以及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十月底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围绕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并适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规划纲要编制情况的报告。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规划纲要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
规划纲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规划纲要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开展预先审议;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议;
根据初步审议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开展监督调研,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调研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地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重点监督金融支持实体经济、金融业运行和发展、区域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地方金融管理等情况,并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的听取、审议和审议意见的整理交办、研究处理以及作出决议、跟踪监督等的程序,本章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政预算以及国有资产等事项备案审查制度,强化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监督。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财政预算以及国有资产等事项文件制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探索建立执法检查五年规划制度,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统筹。
执法检查应当紧扣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围绕法定职责、法律责任、配套制度、执行效果等,查找和推动解决影响实施的突出问题,保证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执法检查可以与立法后评估结合开展。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一般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同志担任。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开始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必要时,可以召开执法检查动员会。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对照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规定的职责开展自查,并做好接受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向执法检查组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随机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接受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执法检查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安排参加执法检查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报告,提出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交办、研究处理以及作出决议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需要持续推动落实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问题线索,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委托执法检查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监督法和《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与会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
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会后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工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专题询问可以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邀请公民旁听等方式进行公开,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现场直播。
第五十五条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工作方案,明确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
工作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开展专题询问前,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研,并将有关专题调研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专题询问的询问人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确定。
列席会议的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提出询问。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题询问后,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被询问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五十八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经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专题询问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可以组织跟踪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等,依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公开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研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对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六)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代表履职网络平台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