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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昆明市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昆明市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25年7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改革创新、产业集聚、开放合作、节约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和服务体系,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开发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负责权限范围内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督促开发区内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组织开展开发区内企业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严格实施有关产业政策,按照规定权限做好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的管理工作,指导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开展循环化改造。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规划、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滇池管理、水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明确其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部门及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并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依法编制开发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三)统筹实施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开展开发区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组织实施开发区循环化改造;

(六)建立开发区内企业生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开发区内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申领等情况;

(七)对开发区内企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八)督促开发区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国家、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专业化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并对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的产业布局,围绕开发区主导产业,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发挥区域优势,实现分区、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有针对性地承接引进产业链、配套链,打造特色产业集群。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开发区规划过程中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对已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5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开发区规划,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同时根据开发区行政级别与管理层级报送对应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审查。

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过程中,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开发区规划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区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开发区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依法予以简化。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依法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清洁生产措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开发区内纳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鼓励其他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开展开发区生态化建设和循环化改造,推进开发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开发区雨污分流、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事故应急设施(池)、初期雨水收集池、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配套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区域环境质量改善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统筹推动开发区减排工作。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 迁入开发区的企业,原有合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不改变区域环境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在新迁入的开发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国家、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改变、停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属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跟踪监测计划要求,开展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将应急预案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属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服务机制,统筹政务服务资源、优化服务流程、简化办事环节、提升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为企业提供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办事指南、政策指引、行政审批、信息共享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检举或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