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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

(1988年9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7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神汉、巫婆等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进行看相、卜挂、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活动,以及利用封建迷信造谣、诈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神汉、巫婆活动。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治病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挂、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伤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实行劳动教养。

(一)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盅惑群众的;

(二)进行神汉、巫婆活动,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为神汉、巫婆活动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四)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五)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六)看相、卜卦、算命、抽贴和看阴阳宅地经处罚不改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伤害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神汉、巫婆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侮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神汉、巫婆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神汉、巫婆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财物,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没收的迷信工具,统一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