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正文阅览
播放: 声色: 男声 女声
声速: < >
【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萍乡市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萍乡市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6月18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萍乡市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18日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萍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萍乡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萍乡建设。

”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五、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立项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拟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法规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提请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及有关情况。

”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意见。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延期审议。

”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  十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萍乡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必须制定、修改和废止该法规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萍乡日报》和萍乡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文本录入江西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合并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修改和废止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二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设立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等方式,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评估、立法理论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形成地方立法工作合力。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作用。

有关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  三十一、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合并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三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之间加“、”。

(二)将第四条中的“立法工作”修改为“地方立法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修改为“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在第二款中的“向社会公布”前增加“按照程序”。

(四)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立法规划项目库”修改为“立法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款中的“组织”修改为“单位”,删除“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六)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前增加“拟订”。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提请”修改为“报请”。

(八)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九)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在代表团审议法规草案的同时”。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一般”,将第二款中的“法规草案文本”修改为“法规草案”。

(十四)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后增加“审议”,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修改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必要性”。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进行反馈”修改为“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及有关单位、部门”。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修改为“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修改”修改为“修正”。

(十九)在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二十)将五十五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为“主任会议”。

(二十一)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法规案”。

(二十二)将第四章、第五章条款中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法规案”。

(二十三)将第五章条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