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25修订)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四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运营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巡游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实行巡游车和网约车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绿色、安全、便捷的出行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协调解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重大问题。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徐州东站、徐州站、徐州观音国际机场以及其他综合交通枢纽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综合治理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统筹推动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评估机制,引导出租汽车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绿色化、智能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表达行业合理诉求,维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许可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相关出租汽车经营证件;
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和擅自转让。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处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并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汽车客运;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有客、预约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和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认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满足信息数据、投诉稽查、业务办理、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处理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和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五)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合并开展巡游车驾驶员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运营服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方面的培训;
(五)运营期间,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六)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确保正常使用;
(七)执行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收费标准,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八)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其他应急运输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十一)依法将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相关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地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车辆状况、车容车貌符合规定;
(三)不得在车内吸烟、食用有异味的食物;
(四)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等服务设备;
(五)语言文明,衣着整洁,服务规范,不得态度蛮横或者威胁、辱骂乘客;
(六)按照乘客意愿或者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拒载、议价、多收费、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
(七)遵守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揽客;
(八)运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讲机、手机等通信设备从事聊天、通话等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九)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三)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及时归还失主;
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送交所属企业或者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以暴力等方式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的除外;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或者监护人员;
(七)遵守网络预约或者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八)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巡游车驾驶员通过巡游方式揽客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三)驾驶员无故中断运输、倒客、多收费,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实际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五)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车费,收取车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车费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巡游车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已被预约返程的,返回时可以载客,但不得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异地驻点经营,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区域除外。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 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名义变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节 巡游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运价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不得利用车辆经营权向驾驶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借款等;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三)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四)不得将巡游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
(五)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服务监督卡,保持正常显示、无遮挡;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车费票据;
(三)定期检定计程计价设备,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加装影响计程计价设备计费功能的装置。
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络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客途中或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计费时,车辆应显示预约标志;
(二)在接客途中,不得再次接单或者巡游揽客;
(三)凭网约车平台预约接单记录进入网约车专用候客区域接客;
(四)根据乘客在网约车平台选择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费的,发票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在得知乘客去向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接受电召、网络等服务预约后,无正当理由取消预约订单或者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第三节 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确有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计价规则和收入分配规则,确需调整计价规则和收入分配规则的,应当公开征求驾驶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调整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
(二)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四)在平台注册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六)不得为未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网约车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七)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排斥或者限制竞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以及对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不公平待遇;
(八)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驾驶员,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十六条 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四)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计价规则和收入分配规则;
(五)不得直接参与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六)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按照网约车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线下约定行程;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车辆提供运营服务;
(四)不得无正当理由取消订单或者未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建立长效运营机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车辆充电、就餐、如厕、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
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地方,应当划定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和蓄车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向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大型商场、居民集中居住区、医院、学校、公共厕所等场所附近,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服从统一调度,承担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其他应急运输任务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加强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组织建设,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工会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的协商协调机制,依法开展集体协商,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为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办理社会保险,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实行信息共享,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客运违反治安管理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中继台(站)、出租汽车非法安装和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等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客运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破坏计程计价设施准确度、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施等违法行为。
网信部门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客运违反网络、数据和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答复处理结果。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擅自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发现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行政相对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四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一个月内受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其运营车辆总数百分之三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作为配置车辆经营权的参考因素。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信用监管,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和动态管理,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方面培训的;
(二)未保证出租汽车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和正常使用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将巡游车交付未经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五)将巡游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
拒不投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为未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网约车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三方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内吸烟,或者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等服务设备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预约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语言不文明,服务态度蛮横或者威胁、辱骂乘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意愿或者合理线路行驶,无故中断运输、倒客、拒载、议价、多收费、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揽客的;
(四)运营过程中,使用对讲机、手机等通信设备从事聊天、打电话等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五)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未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车费票据的;
(七)巡游车驾驶员擅自拆卸、故意损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加装影响计程计价设备计费功能装置的;
(八)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在接客途中再次接单、巡游揽客,或者未根据乘客在网约车平台选择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
(九)网约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使用专用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规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异地驻点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出租汽车装置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设备和标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车,是指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巡游车运输证,装配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和标识,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通过电召、网络等方式为乘客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
(二)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网约车运输证,只能通过网络服务平台预约方式承揽乘客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
(三)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