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5)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3日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7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条例名称。
将《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为《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 四、将第三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 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前两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把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 十二、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增加规定:“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立法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解决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四)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
(五)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立法计划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根据立法项目需要,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地方性法规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应当组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专班,明确牵头单位职责,作出进度安排,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工作任务。
” 十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地方性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审议中意见较多的,经主席团决定,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汇报审议修改情况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地方性法规案,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案人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利益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设定的依据作出具体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草稿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协助的,应当予以协助。
”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意见较多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隔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由常务委员会委托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解释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公民列席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审议质量。
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依照会议议程逐案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时要紧扣主题,简明扼要,提出的意见要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不能出席会议审议的,可以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 三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人大代表、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论证、听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 三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三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指派有关负责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
”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与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执行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履行有关程序,依法报请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
”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执行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 四十一、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其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或者决议,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 四十四、修改部分章名: (一)将第二章章名中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修改为“立法权限”。
(二)将第六章章名“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修改为“报批和公布程序”。
此外,对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