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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5)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届〕第二十九号)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1月1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文山实践新篇章。

”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改为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自治州地方立法范围中增加“基层治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相关立法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关立法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负责。

”  五、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九条、第十条。

在第九条增加“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在第十条增加一款:“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

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  六、将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立法程序,共三节:第一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能在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  十、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对地方性法规案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统一审议和研究。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在法规公布后10日内”修改为“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  此外,对条款顺序、条文内容作了相应调整,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