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
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通辽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8月27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31日起施行。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通辽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7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为学生提供接送、就餐、休息、看护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优化服务、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教育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民政、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加强联动管理和信息沟通,统筹协调本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校外托管机构人身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等重大问题。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沟通协调机制,统筹本辖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协助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五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对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三)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地区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四)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及时掌握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机构的情况,定期收集汇总后通报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和机构;
(五)公安机关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道路交通秩序,监督、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为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查询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提供服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七)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等的监督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健康检查服务;
(九)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登记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开,并及时依法公开校外托管机构的年报或者年检情况。
第七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本校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机构的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本校学生所在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八条 从事校外托管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服务场所、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燃气使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选择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三层以下房屋,托管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休息场所采光、通风、隔音效果良好,设应急逃生通道。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
不得在厂房、车库、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设置;
托管学生休息、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休息场所不得与家庭混用,且男女生不得混住于同一房间,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床品不得违反环保要求,床铺不得高于两层,不得设置通铺、地铺,床与床之间有间隔,上铺设防护栏。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学生托管期间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有女学生的,配备女性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无精神病史、吸毒史,无性侵、虐待、暴力伤害、拐卖、食品安全等违法犯罪记录,身心健康。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设置专用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信息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提交学生所在学校,信息发生变动的,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托管学生的日常管护,预防和避免托管学生性侵、暴力等侵害事件发生,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突发事件或者意外伤害发生时,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启动预案,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十五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与学生监护人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托管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二)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等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三)传教或者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
(四)对托管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五)放任、唆使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可以采取单独或者联合检查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并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进行公示,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和机构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从事校外托管服务或者在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在托管活动中违反食品安全、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涉及多部门和机构职责的,依法联合查处。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以诱导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小饭桌”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3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