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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的决定(2025)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25年1月26日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2025年2月16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全面推进河湖长制的实施,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持续确保水安全,改善水环境,着力建设维护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的实施。

”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市、县级河湖长配备若干副河湖长,由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和第四款:“跨界河湖建立跨界河湖长,河湖长由河湖所辖地上一级党政负责人担任,组织开展跨界联防联动活动。

”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二)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对河湖长制工作实行总督导、总调度。

”  五、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级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河湖,审定并组织实施“一河(湖)一策”方案,组织开展相应河湖突出问题整治活动;

(二)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相应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

(三)督促下一级河湖长或本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和解决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本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乡级河湖长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上级河湖长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河湖整治活动,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任务;

(二)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河湖长或相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三)指导监督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巡查;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级河湖长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

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难以解决或者劝阻无效的问题,报告上一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其中的“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为河长办成员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河长办可以参照设立”。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级河长办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分办、督办河湖长制工作,办理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

(二)落实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确定的事项;

(三)处理部门之间、县(区)之间河湖管理方面的有关问题;

(四)拟订河湖长制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协调各项任务的落实,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考核等工作;

(五)受理社会公众对河湖水生态环境、水域岸线等方面问题投诉举报。

”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部门联合执法,严惩涉河湖违法行为,协同推进河湖长制各项工作。

”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条。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长制工作信息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信息公开、信息报送、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信息平台。

”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建立河湖长定期巡查机制”。

十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承担相应河湖长日常巡查工作,制定巡查方案,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完成相应年度考核工作。

”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负责人等社会公众担任专家河湖长、企业河湖长、民间河湖长,协助开展水域巡查协查、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建立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构建有效的河湖环境保障体系”。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分为两款,修改为:“市、县级河湖长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席会议,对上级交办、巡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对破坏水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县级河湖长应当将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县、乡级”修改为“市、县(区)”,删去“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和“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县级”修改为“县(区)”,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同级”修改为“上一级”,“通报评批”修改为“通报”,“处分”修改为“处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四、新增以下内容:  第七条:“分级建立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本级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有关部门为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各成员单位应确定一名联络员。

本级总河湖长或受委托的副总河湖长为河湖长制工作联席会议召集人。

”  第十三条:“联席会议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重大事项;

(二)协调处理部门之间、地区之间有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事宜;

(三)研究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等工作。

”  第十五条:“各级河长办通过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告河湖长名单、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湖长公示牌等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牌载明河湖长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河湖长+检察长+警长、河湖长制+省直驻蚌水管单位等联动协作机制,加强部门区域间协调联动,依法查处涉河湖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违法行为。

”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开展河湖健康评价,对相应河湖名称、主要问题、解决措施等编制工作方案,建立相应信息档案,指导相关治理工作。

”  二十五、将本规定中的“河长制湖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河长”修改为“河湖长”。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河湖长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