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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2018)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挖掘竹笋、树根或者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界桩、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向水体超标准排放污水;

(六)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他杂物;

(七)垂钓或者破坏水生植物;

(八)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九)擅自在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十二)捕猎野生动物;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违反风景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损毁景物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  对相关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