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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12月3日第十四届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予波

2025年12月21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政执法全过程。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正、公开行使行政执法权,公平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当必要、适当、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和数字赋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活动纳入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统一管理,按照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推广运用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管辖、协助和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管辖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管辖权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或者受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请求应当载明请求协助的事由、事项、协助方式、协助结果反馈期限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不属于被请求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自接到协助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请求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程序可以由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情况特殊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立案,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八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予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报请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行政执法部门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证的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到政务服务窗口提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申请的,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申请的,以行政执法部门签收信函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的,以申请材料到达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电子政务平台的时间为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

行政执法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凭证,或者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出具电子凭证。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二)调取证据材料;

(三)现场检查,勘验勘查;

(四)抽查取样;

(五)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实施行政检查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立案后经核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案件移送部门取得的证据材料,受移送部门经核实后,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经复核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

(三)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听证申请。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节 决定、送达和归档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不得以征求意见、法律顾问出具意见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后,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行政执法决定书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和决定时间;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当场采用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文书作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

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将邮寄票据及签收凭证保存归档;

采用公告、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保存归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在案件办理完毕30日内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简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普通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重大复杂案件以及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属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申请事项,且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经当事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处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处没收5000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前款第一、二项罚款、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涉嫌违法的公民已经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对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案件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在听证程序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应当包含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内容;

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缴纳方式。

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涉案财物,依法审慎决定是否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对同一地区、领域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制定专项行政检查计划。

专项行政检查计划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检查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可以采取合并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避免重复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监管的,不得随意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实地检查、勘验;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四)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五)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必要时可以出具书面检查结论;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为了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即时决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但事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可以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

不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部门变更行政给付对象和范围、方式和标准、程序和期限或者暂停、废止有关给付事项的,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设立账册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组织、派出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执法部门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