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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26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  2.增加四条,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  3.将原第三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4.将原第四条改为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5.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  6.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  7.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  8.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  将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  9.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大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

发言的代表和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

“代表在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  10.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七款修改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  11.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向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  12.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  13.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  1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或者协助下,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  15.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调研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的情况”。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收集、研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通过人大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实践站、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平台等,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  17.将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组织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  删去第四款、第五款。

18.将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围绕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

根据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  19.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和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参加统一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视察报告、调研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对视察报告、调研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有关机关、组织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交办机构,并及时向代表反馈。

”  20.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

”  删去第二款。

21.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

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  22.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法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反映”。

删去第五项。

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转交人民群众来信”。

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

将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  2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和本单位实际情况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本市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  2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  25.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2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  27.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通过印发资料、网络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信息,并根据代表的要求,为其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有关信息,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  28.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代表履职学习培训计划,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实务技能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  29.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并向代表和社会公布联系方式。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机构应当建立相互联系机制。

”  30.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  31.将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  32.增加两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  33.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  34.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其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辞职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  35.将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  36.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原第三款中的“一个”。

(2)将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修改为“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3)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将第二款中的“原选举单位的”修改为“市”。

(4)将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5)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主席团”。

二、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修改  37.将第五条第三款拆分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审阅议案文本。

代表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议案。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代表团提出议案的,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  38.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的事项”。

39.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秘书处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沟通、联系,充分听取其意见。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  40.将第十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4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并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参与,加强联系沟通,充分听取其对议案的办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情况。

”  42.在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通过上海人大网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修改  43.将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或者由代表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

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  44.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提高质量,一事一议,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  45.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涉及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的”。

4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沟通机制。

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协助代表了解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工作进展情况等。

”  47.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配备工作人员,实行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分级负责制,注重提高办理质量。

”  48.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确定重点督办专题,对办理工作或者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49.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等信息,应当通过上海人大网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  50.将法规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51.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认真听取代表对工作的意见”修改为“认真听取代表对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删去第九条以及原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提出的”。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款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9月26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