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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大理白族自治州民宿管理和促进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二十四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民宿管理和促进条例》已由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并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民宿管理和促进条例

(2025年10月3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经营活动,保障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民宿的开办、经营、管理、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经营用客房建筑物不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以下统称民宿经营者)参与接待,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民居、宅院、客栈、驿站、庄园、山庄等。

在城镇住宅小区建筑物超过4层的住宅内开设的住宿设施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民宿。

洱海海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民宿建筑层高、建筑风貌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洱海保护等相关规划的管控要求;

涉及文物保护利用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民宿的管理和促进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文化为根、以人为本、突出特色、社会参与、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管理和促进工作的统筹,综合协调民宿产业发展,制定和实施促进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民宿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民宿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民宿管理和促进工作,对民宿日常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民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民宿管理和促进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履行住宿、餐饮等行业管理职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做好民宿行业发展综合监测分析,加强民宿经营主体跟踪培育。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民宿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做好民宿食品安全、价格和收费行为监督管理,处理市场监督领域消费投诉纠纷。

公安机关负责民宿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核发,检查、指导和监督民宿落实治安管理要求,配置相关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民宿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和传染病防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指导民宿建设工程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指导民宿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工作,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民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工作,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培训,督促指导民宿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统计、政务服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宿管理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七条 民宿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灾害风险防范要求,不得违法违规用地和建设,不得利用违法违规建筑开办民宿。

民宿在建筑设计、空间布局、装修装饰、景观营造等方面,应当体现地域特色文化,保持房屋建筑与当地风貌、历史格局、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改扩建的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违规增加楼层荷载。

自建房用作民宿经营的,开业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第九条 民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接受消防安全检查,纳入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民宿应当安装公安部门认证的治安管理软件或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登记上传住宿旅客信息、配备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民宿卫生条件、生活用水、公共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民宿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 民宿产生的污水应当接入公共排水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公共排水管网未覆盖的,应当配备污水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投放。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配备油烟净化处理设施,油烟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开展民宿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以下证照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营业执照;

(二)卫生许可证;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尊重当地民俗文化,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爱护环境卫生,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共同维护发展环境,保持融洽的社区关系。

第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投诉方式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到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不得向消费者强行销售商品和服务,不得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不得恶意取消订单或者在订单生成后擅自提高价格。

民宿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个人社交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如实申报纳税,依法办理各类涉税事项。

第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民宿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民宿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非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泄露、删改、传播、出售消费者信息或者监控资料。

在公共区域采集的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民宿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矛盾化解、争议调解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四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产业发展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民宿产业发展规划,落实分区管控要求,明确发展布局,推动民宿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宿发展扶持政策,落实国家有关旅游民宿基本要求和等级划分标准,对评定为国家等级旅游民宿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引导民宿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经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积极参与国家等级旅游民宿标准化考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做好民宿产品宣传推广工作,广泛开展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民宿经营者合作,开展民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培训,提升经营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培养民宿管家等应用型专业人才,研发特色旅游产品。

健全完善人才返乡创业扶持政策,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校毕业生、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等回乡开办民宿。

第二十七条 在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愿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入股、联营、租赁等方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住宅等发展民宿。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宿经营者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创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宿经营者培育具有区域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宿品牌,总结民宿设计、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成熟经验,打造、输出优质民宿品牌。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扶持民宿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人身意外伤害险、食品安全责任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民宿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宿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