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第五十九号)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于2025年6月25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7日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5年6月25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
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
联系指导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通过座谈会、业务培训、案例交流等方式,提升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接收、登记、分送、存档。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审查,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协调、培训、业务指导、报告等。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 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件一报。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并将下列备案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或者相关材料;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目录以及相关文件、资料;
(四)发布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报送公告;
(五)有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报送备案。
政府规章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政府令。
通过备案审查电子信息系统报送备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系统要求上传备案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不符合规定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法工委和有关委员会(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
有关委员会收到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审查机构认为依法需要受理的,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成效。
第十四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审查。
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问题,可以移送备案审查机构审查。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移送的审查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有关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法工委、有关委员会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法工委、有关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由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探索与有关地市建立备案审查跨区域协同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相符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六)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七)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八)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
(九)违背法定程序;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有关委员会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制定机关、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可以采取询问、函询、会议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沟通,及时向其反馈审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加强在双重备案联动、移送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的配合协作,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效能。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高等院校、立法协作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开展备案审查制度研究、业务培训,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相关国家机关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九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目录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有漏报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规范电子备案审查的流程和程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