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安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5年10月15日
安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临时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统筹、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国防动员、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国防动员等相关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公共交通状况,合理布局停车设施。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老旧城区改造腾出的土地,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城市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资源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建设。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可以建设停车楼、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费保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停车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设置为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的,应当公示停车时段、停车限时和停车规范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实现全市停车信息共享,建立便捷、高效的城市智慧化停车管理服务体系。
第三章 停车场使用和经营 第十七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确定经营者。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
(二)权属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类型、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和泊位数量等;
(四)交通组织方案、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六)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
(七)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变更事项向城市管理部门重新提交。
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条 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实行收费停放的路段和时间,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加强管理、调节需求的原则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三)保障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行驶秩序和停放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五)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提供电子计费、在线支付等智能化服务;
(六)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移动、拆除停车设施、设备;
(二)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四)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服务费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相关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的;
(三)对相关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适用区域以外的景区、交通枢纽等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