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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武汉市革命史迹保护办法

武汉市革命史迹保护办法

(2025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史迹的保护,弘扬革命精神,传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史迹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优秀历史建筑的革命史迹,法律法规对其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史迹,指自一八四零年起,中国人民实现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建设社会主义现代中国的历史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

(五)各类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等纪念设施;

(六)其他重要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史迹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认定、依法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维护革命史迹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革命史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革命史迹保护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融合发展,协调解决革命史迹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革命史迹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革命史迹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统筹协调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负责革命史迹中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组织革命史迹调查认定、落实保护责任人制度,推动与革命史迹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革命史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革命史迹中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史迹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史迹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对革命史迹保护工作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组建专家库,对革命史迹认定、保护、管理、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支撑。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革命史迹名录制度,对经调查认定的革命史迹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革命史迹名录应当载明革命史迹的名称、年代、类型、地理位置、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革命史迹认定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统筹本市革命史迹调查工作。

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史迹调查,并将初步调查结果上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革命史迹线索的,革命史迹保护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线索提供人。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和认定标准,提出拟列入革命史迹名录的建议名单,经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提出革命史迹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革命史迹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列入名录的革命史迹,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根据革命史迹保护利用情况,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核定调整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对新发现的革命史迹,依据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列入革命史迹名录。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城市更新、文化旅游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革命史迹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革命史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因特殊情形确实需要实施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新、改、扩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史迹中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优秀历史建筑,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侵占、破坏相关设施,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开展有损革命史迹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十六条 革命史迹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革命史迹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其保护责任人;

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革命史迹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革命史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立即向革命史迹保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抢救保护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落实革命史迹修缮、修复工作;

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史迹,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建立健全革命史迹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统筹建立全市革命史迹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对相关资料予以保存和展示,实现革命史迹信息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本行政区域革命史迹资源优势,组织开展革命史迹理论研究和利用,挖掘、宣传、阐释革命史迹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开展革命精神宣传宣讲进机关、进社区、进校园、进军营等活动,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地特色的革命文化品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革命精神的传承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传播方式,融合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资源,宣扬革命历史文化、促进革命史迹保护、推动革命精神传承发展。

文化和旅游、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以革命历史文化为题材的优秀文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第二十三条 列入革命史迹名录并具备开放条件的博物馆、纪念馆、烈士纪念设施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

鼓励其他革命史迹场所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向社会开放的革命史迹在国家法定节假日、重大革命事件纪念日延长开放时间,增加讲解频次,满足公众参观需求。

鼓励和支持老干部、老战士、英雄模范、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等担任志愿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弘扬传播革命历史文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托革命史迹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等革命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将革命史迹保护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革命史迹,通过现场教学、研学实践等方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鼓励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与革命史迹管理单位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依托革命史迹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实践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史迹保护利用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加强革命史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创新革命史迹旅游发展模式,优化革命史迹旅游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革命史迹旅游资源开发,将革命史迹与自然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有机整合,促进革命史迹与旅游业融合发展,打造革命史迹旅游精品线路和品牌。

第二十六条 在宣传教育、展览展示、创作传播、旅游介绍等活动中,涉及革命史迹以及革命历史文化的内容和讲解词等应当尊重历史、准确规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占、破坏、污损革命史迹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污损革命史迹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处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史迹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