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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江西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74号)

《江西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25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叶建春

2025年11月14日

江西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25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以及除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外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径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备案。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报其他机关备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制定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其中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其他各一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符合第二条的,不予备案登记;

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结果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按季度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规章与省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

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或者国家、本省相关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接收备案的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审查建议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审查建议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补正审查建议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备案审查范围的,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审查建议人;

情况复杂,3个月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对不属于本机构备案审查范围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及本省重大改革、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发现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邀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有关行业专家等协助审查。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完成时限,并报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未及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或者未按时完成的,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提出书面备案审查意见。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备案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经审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个别条款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条款。

立即停止执行由制定机关自行决定或者根据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意见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应当予以纠正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将自行修改后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制定机关纠正处理进度,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纠正。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审查意见纠正或者逾期未纠正的,由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予以改变、停止执行、撤销等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规章与省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协调。

经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经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规定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审查工作的督促和指导,通过业务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探索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应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中旬,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对外公布的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通知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依法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