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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2025修订)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三章 种植管理

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产业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时,应当同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的人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人参分为园参和林下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产业研究,强化科技支撑,促进种植、加工、流通、品牌建设一体化发展,统筹推进人参产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项目实施,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的问题,督促指导人参产业发展工作落实。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支持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加强人参道地性保护,明确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内容,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种植生态环境整体性评估,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有序发展林下参,推动园参和林下参同步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园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范专业人参交易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建设。

第三章 种植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参育繁推体系,加强种质资源保护、种质资源创新和良种选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人参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建设人参种质资源库、续种培优种质资源圃、良种繁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人参种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

鼓励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林地开展林下参生态种植和仿野生栽培。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实行备案制管理。

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人参种植者按照要求填报人参种植地块、面积、品种、参龄及预计作货时间、作货面积和产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生产记录。

人参生产记录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他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七)销售数量及销售去向。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垃圾作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种植用地纳入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种植林下参:  (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

(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三)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的林地;

(四)划定的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

(五)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

(六)山脊、沟壑等生态脆弱、敏感区域内的林地;

(七)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生境)及生物廊道内的林地;

(八)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得种植的林地。

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人参及其产品地方标准,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原料用人参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鼓励人参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用于产品加工的人参,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参的根、茎、叶、花、果;

以人参为原料的食品和保健食品,可以注明人参生长年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

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

人参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生长年限、数量和检验报告;

(二)产品名称、工艺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辅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数量、日期和使用方法等;

(四)产品标准;

(五)产品加工和售出日期、批次、检验报告,销售去向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人参及其产品的,应当标明真实的产品名称、产地、品类等基本信息,不得通过虚构人参的品类和生长环境、夸大产品等级和网络交易成交量、展示虚假检验检测证明或者鉴定证书等行为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人参及其产品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六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在散装人参及其产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加工者和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

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加工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标准代号;

(四)贮存条件;

(五)使用的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类、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三)粘接、拼接人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人参标准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的全过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追溯协作机制。

支持和鼓励人参种植、加工、经营企业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二维码等方式公开追溯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具有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人参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

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人参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参检验检测和鉴定实行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制。

第六章 产业扶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参产业发展予以资金扶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自律作用,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人参及其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开展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安全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参产业创新研发和技术推广体系,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推广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研制使用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种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人参产业人才技能培训,培养人参产业工匠。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人参品牌建设,推动地理标志的培育与运用,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培育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吉林长白山人参区域公用品牌。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和社会各界宣传长白山人参文化,推介提升吉林长白山人参区域公用品牌知名度,鼓励企业使用地理标志和创建自有品牌。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长白山人参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搜集、研究、利用、宣传长白山人参的传统技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人参文创产品,开展与长白山人参文化有关的文艺创作、举办长白山人参文化交流合作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参市场建设,规范经营行为,完善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优化人参市场交易环境,增强市场竞争力、影响力和辐射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营销网络体系,拓宽网络销售渠道,加强线下实体平台建设。

推动发展人参产业跨境合作与人参产品国际贸易,鼓励和支持人参加工经营企业积极与国际标准接轨,并通过跨境电商等形式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十五条 支持林下山参纳入全省医保支付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人参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人参种植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生产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生产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生产记录的;

(四)伪造、变造人参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未履行查验、检查或者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的标识或者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工和经营假冒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加工和经营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没有或者伪造人参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从事人参检验检测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人参检验检测机构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检测资质资格;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食品、保健食品、药品、日化产品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人参及其产品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西洋参的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人参生产记录、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