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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2025)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三十九号)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6月23日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经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9日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

(2025年6月23日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桂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

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民主立法和公开立法,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发展和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评估论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订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  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以及立法指引,并就草案及其条款的依据、事实、理由等说明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立法指引应当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立法参考、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

”  将第五款中的“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修改为“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四款规定的”。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专家等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提案人不能按照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  八、将第十七条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提案人不能按时提出法规案的,或者材料不齐全,又不能及时补充完善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建议暂不列入会议议程。

”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到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  十五、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对重要条款或者主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十八、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撤回后,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处理,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撤回、退回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再重新报请批准,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程序终止。

”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桂林人大网以及《桂林日报》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申请要求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  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  二十二、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  二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立法审议项目的草案初稿”修改为“立法项目的草案文本”。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

(九)将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可以”修改为“应当”。

(十)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主任会议审议决定”修改为“主任会议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