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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徐州市档案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综合档案馆是地方国家档案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七)删去第六条。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等开展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十)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十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突发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第九项修改为:“其他在市、县(市、区)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确定。

”  (十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

综合档案馆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  (十三)删去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

工程竣工时,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其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  (十六)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保存档案的处所温湿度控制、虫害与霉变防治、防火与防盗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档案保管者应当主动与有关综合档案馆协商,有关综合档案馆可以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主管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

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推进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档案。

“档案馆应当建设满足电子档案长期保存和安全管理需要的信息化基础设施,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各类电子文件收集、归档工作,保障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归尽归,并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馆。

”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修改为“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三)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个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  (七)删去第八条。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其他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辖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县(市)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征求市或者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  (十三)删去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而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

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建成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二)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民政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告。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标准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

”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新建建设工程”修改为“建设项目”。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实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聚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二)侵占、破坏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门牌标准地址的编制以及标志设置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鼓励、引导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条。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依照《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的行为”。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其专业技术人员,依法需要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应当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  (七)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施工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建筑以及财产的安全。

”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不申请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

登记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提示清单制度,以清单形式告知装修人装饰装修注意事项及安全风险。

”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施工方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

”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七日”。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施工时间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施工方、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

造成损失的,施工方、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五项。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药监、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三)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  (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档案条例》、《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