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四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4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物质遗存”。
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管理”。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 (五)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编制本行政区域有关规划”。
(六)在第十条中的“具体保护措施”后增加“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划定其保护范围”修改为“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
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建设控制地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旗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 (八)将第十五条中的“应当限期治理”修改为“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十)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核定撤销,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可以予以撤销,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设立社会公益基金、捐赠合法财物”。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四)将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
将条例中的“文物主管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
二、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一)在第一条中的“《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 (三)将第十条中的“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修改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在第十条中的“消防安全”后增加“卫生防疫”。
(四)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教育培训”后增加“和评价”。
(五)在第五十一条中的“陪护假期间”后增加“视为出勤”。
(六)删去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三、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纳入苏木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 (四)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新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主校门应当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六)将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四、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不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将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将第六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