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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明奖励条例(1963)

发明奖励条例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和推广应用发明,以促进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前人所没有或国外虽有而未公布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三)此现有的先进的。

第三条 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应对群众的发明给予热情的鼓励和支持,并积极推广应用发明。

第二章 主管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工作,并监督全国对发明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领导本部门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并监督本地区对发明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厅、局负责领导本厅、局主管范围内有关发明的申报、审查、鉴定等工作。

第八条 全国一切国防专用的发明,都由国防部核准。

一切非国防专用的发明,都由国家科委核准。

奖励办法都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章 申报和审查  第九条 发明人(包括个人和集体,以下同)申报发明,应提出发明报告,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发明人属于中央直属单位的,两份报主管部门审查,一份抄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抄报国防部)。

(二)发明人属于地方单位的,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审查,一份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三)发明人属于国防部门的,凡是国防专用的发明,两份报军种、兵种或总部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一份抄报国防部;

非国防专用的发明,两份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审查,一份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一份抄报军种、兵种或总部的有关业务部门。

(四)发明人是一般居民的,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审查,一份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第十条 发明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明的名称;

(二)发明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通讯地址;

(三)发明的完成日期;

(四)列为发明的理由;

(五)发明的详细内容;

(六)申报发明的日期。

第十一条 编写发明报告要实事求是,报告的内容要简要、明了、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厅、局对申报的发明,负责组织审查、鉴定,认为合格的,签注意见一式三份,两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审核后转报国家科委核准(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核准),一份抄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对直属单位的发明人申报的发明,负责组织审查、鉴定,认为合格的,签注意见,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核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抄报的发明项目,并签注意见,报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报国防部)。

第十四条 各主管单位接到申报的发明后,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审查、鉴定的结果通知申报人或申报单位。

如在半年以上仍不予处理时,申报人或申报单位得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向国防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发明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或其他单位、个人对已核准的发明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可向国家科委(国防专用的向国防部)申请作最后的决定。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

每项发明奖励一次。

奖励共分五等,规定如下:  

奖励等级荣誉奖资金一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一万元二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五千元三发明证书及一等奖章二千元四发明证书一千元五发明证书五百元  第十七条 特殊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组织发明评奖委员会,负责发明的评奖工作。

第十九条 发明的评奖办法由国家科委另定。

第二十条 发明评奖委员会的评定结果,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由国家科委统一授奖。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的发明,可由国家科委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以发明人的姓名命名发明,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五章 应用和保密  第二十三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垄断,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二十四条 每项发明应否保密、应列密级及其保密措施,都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需要将发明出售给国外时,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统一由对外贸易部办理。

第六章 华侨和外国人申报的发明  第二十六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之后,按本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发明局负责接受前款规定的申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