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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22修正)

辽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17年11月2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8年12月4日辽阳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修正,2022年11月4日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水土资源普查和水土流失调查,公告调查结果。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相关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湿地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九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凡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做好水土流失防治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机关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机关采取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实行即来即办、现场办结。

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全市各类开发区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有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五通一平”之前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区内满足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要求的生产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属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涉及各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20%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者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以上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以上的;

(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30%以上的;

(三)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四)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依法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

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其中建设生产类项目应在建设期完成后工程投产使用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限到期后,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无须再次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须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十九条 本市以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集中、连续的治理。

第二十条 东部山区、丘陵区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果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封育保护,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

增强保持水土能力,加强沟头防护和治理,修筑各类工程和植物谷坊,稳坡阻滑,配套建设植物缓冲过滤带,推广沼气、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控制泥石流灾害发生。

第二十一条 西部农田保护区采取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防止荒漠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排水沟渠淤积,加强风景区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护。

第二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监督、监测、科研、治理和宣传等水土保持相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的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

(五)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存放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土流失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五)违法行为不予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