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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25修订)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十四号)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已由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6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10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客运交通秩序,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约出租汽车的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统筹兼顾、服务群众、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绿色低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城市客运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客运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客运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网络安全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属性。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财政政策、土地供给、基础设施建设、路权信号、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客运的组成部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客运交通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城市客运交通与民航、铁路、公路运输及城市其他交通运输行业统筹规划、协同发展,加快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效率、可持续推进。

第二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特许经营期限为六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确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奖惩和退出机制等事项。

第九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标准的运营车辆;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调度员、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有与运营方案相配套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运营服务;

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

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

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成本核算以及补贴补偿机制,补贴补偿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绩效评价,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综合换乘枢纽、站点站牌、停车场站政策扶持和建设投资。

第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名称应当以所在道路、居住区、标志性建筑、公共设施、旅游景区、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规范命名,同一站点的名称应当统一。

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线路站牌。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便利、稳定的服务,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三)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

(五)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其他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六)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七)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着装,衣着整洁,按照规定佩带服务标志,语言文明,主动问候,保持车辆整洁;

(二)及时准确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依次进站停靠,不得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在运营中不得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情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按秩序乘车,主动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二)爱护公共环境,保持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汽电车内有饮酒、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

(三)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运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除工作犬外,不得携带犬只乘车;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运营主体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营组织机构,配备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二)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三)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体检及心理健康辅导,科学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长;

(四)保障安全运营经费投入,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并组织培训、演练,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配置、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经营者;

(二)合法持有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所有人取得相应的车辆经营权证明;

(三)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专用装置、车载智能终端和运营标志;

(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消防安全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出租汽车实行条件准入。

网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四年。

第二十五条 申请网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等相应能力的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网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实时传输安全监管数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其参加考试。

考试合格的,于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后上岗,参加继续教育、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在经营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经营的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条件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的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告。

出租汽车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撤销、吊销、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运营服务的车辆、驾驶员须配备有效证件;

(二)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完好;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教育培训;

(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

(六)按照要求报送相关资料,配合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七)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遇有抢险、救灾、重要活动等应急保障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八)定期开展运营服务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及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件的,及时通过教育培训、限期纠正、消除影响等措施进行整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除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应当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

(二)建立对运营车辆、驾驶员的审查制度,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或者驾驶员提供网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信息对接;

(三)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及运营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传输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

(四)车辆不得喷涂、张贴、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标志;

(五)对经营过程中采集的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信息严格保密、不得篡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六)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类别和区域从事运营服务;

(二)车容车貌整洁完好,车内卫生环境整洁;

(三)不得擅自喷涂、张贴、悬挂破坏车容车貌的广告、宣传品;

(四)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位置张贴运营标志;

(五)在机场、车站、景区等公共场所候客时,服从调度管理,到指定区域按序营运,不得私自揽客,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议价、中途甩客、绕道行驶,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七)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计程计价器、待租显示、顶灯等设施设备,按照公布的运价标准和计费金额收取费用,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当次乘车发票;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所属经营者或者公安等有关部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不得有下列拒载行为: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的;

(三)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五)接受预约后未履行约定提供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绝改正的,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的;

(二)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辆设施设备的;

(三)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召车的;

(五)无陪同人员或者监护人员随行,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单独乘车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不按照平台公司公布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的;

(三)拒不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规定的相应车费发票的;

(四)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或者拼载其他乘客的;

(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车辆智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出租汽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和违章记录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暂停其上岗营运并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  (一)车辆所有人申请退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经营权发生变更的;

(四)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被依法收回的;

(五)机动车行驶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清除相关运营专用装置、标志、标识。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客运交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驾驶员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驾驶员的相关考核结果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和投诉事实的性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能即时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查举报或者投诉时,举报人、投诉人、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客运交通运营管理、服务监督和行业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建设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完善城市客运交通移动支付体系,促进城市客运交通智能化发展。

城市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终端系统平台,加强对所属营运车辆日常动态监控,并接入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监管平台,实现联网联控。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客运交通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客运交通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特许经营有效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出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转让线路运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生突发公共事件不服从应急指挥和调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载客营运车辆;

(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标识的车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三)组织、参与非法集聚,无正当理由停运罢运,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四)车辆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际、城乡公交参照本条例公共汽电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