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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孝感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孝感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已由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23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5日

孝感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

(2025年6月23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完善既有住宅使用功能,改善居住条件,方便居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合法报批手续、未列入房屋征收计划、未被鉴定为危房,非单一产权且未安装电梯的四层(不含地下室)及以上住宅。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协商共治、规范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孝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孝感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政策宣传、组织推动、民意协调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统筹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指导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用地管理、土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监管、规划审查等工作;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上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消防救援、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审查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以住宅单元为单位,一户申请即可启动所在住宅单元加装电梯意愿征询工作。

第七条 加装电梯应当由所在住宅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同意加装电梯并出资的业主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加装人,负责意见统一、资金筹集、项目申请、采购设备、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使用管理、委托维护等相关事项。

加装人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电梯企业、设计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办理加装电梯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业主表决通过后,加装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加装电梯的初步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初步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相关管线单位现场勘察,并就加装电梯的可行性、安全性等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条 初步审查意见认为既有住宅可以加装电梯的,加装人应当就加装电梯的配置、资金筹集、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费用分摊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加装人协商分摊;

(二)使用符合条件的财政补贴;

(三)使用符合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等资金;

(四)社会投资、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资金。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财政补贴应当用于电梯建设或者维护保养等,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应的加装电梯结构安全说明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设计,对专项设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安全等要求,电梯外观、风格与周边建筑风貌、自然环境相协调,尽量减少对现状绿地、道路、本栋及相邻建筑的不利影响,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与加装电梯无关的空间。

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单元可以采用平层入户的方式加装电梯,实现无障碍通行。

第十三条 经加装人提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拟加装电梯的住宅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证明材料、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电梯配置、使用管理要求等资料,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本住宅单元业主或者因加装电梯,通行、采光、安全等受到直接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实名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相关当事人协商;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

(五)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人民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与加装电梯异议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村(居)民委员会未收到书面异议,或者异议经协商、调解达成一致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公示符合有关规定的意见单。

加装人在收到意见单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加装电梯联合审查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查,并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第三章 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和监理。

加装电梯的土建施工、电梯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技术标准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有序规范,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调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等相关管线单位,做好加装电梯涉及的管线迁改等工作。

鼓励管线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管线迁改等费用。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和安装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协调指导加装人组织设计、施工、电梯安装、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加装电梯项目竣工验收后,加装人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加装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专业公司等作为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加装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加装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电梯由加装人所有;

加装人对电梯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编制相关工作指引和技术规范,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设、维护保养等事项的补助。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多方参与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居民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敬老助残等传统美德,引导居民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加大老年人、残疾人居住的住宅单元加装电梯协调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带量议价、集中采购等方式,推行成片连片加装电梯和统一维护保养,降低建设和维护成本,提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质量和效率。

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协调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等企业成立联合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电梯安全责任险种,提升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

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资金筹集渠道。

第二十六条 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电梯功能正常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收集有关意见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加装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

阻挠、破坏加装电梯施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