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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残破本币销毁办法

残破本币销毁办法

((49)总发字2号令)

一、凡符合下列标准者,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销毁:  1.按残破本币兑换办法兑入之本币。

2.决定收回之本币及地方币。

3.四边残破,票面模糊不清者。

4.纸幅残断成为二截以上者(二截者不在内)。

5.票面虽完整,但使用已久,纸质绵软,或因破碎,背面全部糊补者。

6.票面图案花纹有残缺者。

二、销毁本币权属于总行,并授权区行、各省分行、中央直属市分行代理销毁,其他行处无权销毁。

三、销毁时,得呈请同级政府监察部门派员监销(如无督察部门,可由财政部门派人较妥);

即:  总行执行销毁本币时,得呈由中央人民政府督察总署,或监察委员会(及财政部)监销;

区行呈由同级中央人民政府代表机关监销;

省行得呈由省政府监销。

中央直属市分行呈由市政府监销。

四、在销毁开始前,应协同政府负责进行抽查,抽查办法规定如下:人民币:百元以下者,抽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百元在内)。

二百元及五百元者,抽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千元券以上者,抽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五千元券抽查百分之五十。

万元券全部查点。

地方币:五百元及其以下票券,抽查百分之一至二;

千元、二千元之票券,抽查百分之三至四;

五千元以上者,抽查百分之五。

监销员认为必要时,可多抽查或全部清点,但不能少于规定抽查之最低数。

五、准备销毁之本币,在销毁前应先由主管人员核对加封,保证无误,然后按大小券别顺序填写(小额在前大额在后)销毁本币登记表(附表式十二)一式三份,一份送监销机关,一份寄总转账,一份留存备查。

由各该执行销毁行主要负责人及主管人盖章后,交政府监销员进行抽查,认为无误后,由政府监销员于表上盖章,然后销毁。

销毁完毕,再由监销政府加盖印信,退回银行注账。

销毁表应注意下列事项:  1.销毁表一定要有正付行长及监销人图章,并于表上加盖监销机关之公章(监销人之图章不能代表其机关公章)。

2.在抽查中发现长数或短数、顶替及假票情事,由各该行负责挑换补足之。

3.表上的年月日及字号均要分别填写,字要写真,切忌潦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