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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1.304262 【时效性】尚未生效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1月1日批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0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五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二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4.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一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营运资金。

第六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及其组织章程;

二、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三、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部门就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简历。

第七条 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全国性、区域性银行总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支局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四、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分支行委托下属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外汇业务,须报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第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权利凭证。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始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九条 银行在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获准办理外汇业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如停办外汇业务,应在九十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外汇业务的,应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最高权力机关或其上级银行作出的停办外汇业务的决定;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核实的近期的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汇头寸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章 外汇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可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汇款;

三、境内、外外汇借款;

四、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五、贸易、非贸易结算;

六、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七、外汇放款;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

九、外币兑换;

十、外汇担保;

十一、征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章 外汇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经营外汇业务的制度、办法,并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每年须按规定时间拟订下一年度本系统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批准后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其下达给分支行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外汇放款审批权限、外汇担保权限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存款业务,并按规定缴纳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外汇指定银行在境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应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和人民银行分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在境外筹措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和买方信贷,必须按规定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二十倍。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百分之三十。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外汇指定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业务、财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财务、统计制度。

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借贷记帐法和外币分帐制。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报表和资料:  一、各种外币折成美元编制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季报)、损益表(年报);

二、外币折成本币,与本币汇总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年报)、损益表(年报);

三、外汇存款表(月报);

四、外汇放款表(月报);

五、国际结算情况表(月报);

六、国家外汇移存、提取情况表(月报);

七、外汇头寸表(月报);

八、外汇、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情况表(季报);

九、外汇业务年度总结报告;

十、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汇总编制本系统第二十九条中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通函。

外汇管理部门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业务和外汇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索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制定的外汇业务制度、办法,不得与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否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按规定程序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